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9
案號
GSEV-113-岡簡-235-20250109-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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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楊証淳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侯品彥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林立凡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 捌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4日1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介壽路口時,因疏未注意依標線、號誌指示行駛,未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且於左轉指示燈亮起前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右肺挫傷、右臂壓輾傷併肌腱及神經損傷、右尺骨開放性骨折併多處切割傷、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右橈神經損傷合併垂腕、左手第五指肌腱粘連,活動範圍受限、左前臂旋後受限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2,860元、就醫交通費19,285元、輔具費用4,400元、看護費34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94,812元、勞動能力減損2,099,164元、系爭車輛價值損害95,000元、精神慰撫金4,307,789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78,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中有關雙人病房費差額18,240 元,僅係為其便利所為,非醫療必要支出,此部分應予剔除,故對原告醫療費用除病房費差額外,其他醫療費、就診車資、輔具費用均不爭執。另原告提出之112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返家後需人在旁照顧1個月,112年5月29日回診後宜在家休養3個月,而未區分全日或半日看護,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全日2,000元、半日1,200元計算較為妥適。再依原告任職公司回函所示,原告請假扣款共計216,536元,是原告至多僅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16,536元。另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應為1,841,288元。至原告請求之機車損害費用,應依振通機車行維修估價單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殘值,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應為41,482元,始符法制。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行照、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而被告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12,860元, 並提出義大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35頁),被告僅就其中112年3月4日至同年月16日自費病房差額有所爭執。然健保補助之多人病房(即毋庸自費升等之病房),僅係國家為提供人民適當醫療,並在兼顧資源有限之情況下所採酌之標準,本非衡量原告請求賠償是否具有適當性、必要性之唯一依據,且現今社會經濟進步、國民生活水準提升,吾人遭遇意外事故須住院治療時,為求妥適靜養,避免受傷住院治療期間,因混居造成生活不便,因而自健保補助之多人病房升級為雙人病房乃至於單人病房之情形,所在多有,此亦符合社會常情對於住院療養之合理期待。是本院審酌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因侵害行為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立法意旨,既係為彌補被害人在被害以前並無需要,因受侵害始額外支付費用之情況,且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入住醫院接受治療時,自費升級雙人乃至單人病房,俾求妥適靜養,亦難認逾越現今社會生活之合理期待,則原告支出自費病房費差額18,240元部分,亦堪認屬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必要損失,而得請求被告賠償無疑。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2.交通費用、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診,受有就診車資19,285元 、輔具費用4,400元等損害,並提出華安義肢矯具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預估車資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3.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2年3月4日起至112年3 月16日住院期間、112年7月17日起至112年7月21日住院期間,及自112年3月17日起出院後1個月、112年7月22日出院後3個月,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5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345,000元之損害,並提出義大醫院、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1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2年3月4日入住義大醫院,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挫傷、右肺挫傷、右臂壓輾傷併肌腱及神經損傷、右尺骨開放性骨折併多處切割傷、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勢,經醫囑表示住院期間需人在旁照顧,112年3月16日出院返家後需人在旁照顧一個月。復於112年7月17日入住義大癌治療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於同年月21日出院,醫囑表明其右上肢功能喪失日常生活,需全日專人照顧3個月等情,有義大醫院112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義大癌治療醫院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1頁)。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右手、右腳開放性骨折,並受有肌腱、神經等損傷,衡情對其日常生活飲食、如廁等自理能力影響甚鉅,其自112年3月4日起(系爭事故發生於13時9分許,當日以半日計算)至出院後1個月即112年4月16日止(共44日),當有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需全日專人照顧43日、半日專人照顧1日)。再原告於112年7月18日接受手術治療前,依前開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骨折傷勢癒後並無異常,應尚無受專人照顧之必要,惟其接受神經放鬆、神經移植、神經及肌腱重建等手術後,右上肢功能喪失,而無法自理生活,故其自112年7月18日起至出院後3個月即112年10月20日止(共95日),亦有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均可認定,被告抗辯診斷證明書並未明示全日或半日看護,尚無可採。再者,原告自承實際任看護者為其母親,並無看護證照(見本院卷第202頁),而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應以每半日1,200元計算,始屬適當。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共為277,200元【計算式:1,200元×1日+(43+95)日×2,000=277,200】,洵可認定。 4.薪資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薪資損失共294,812元 ,被告則抗辯應以原告任職之華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騰公司)函覆之扣薪金額共216,536元計算。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則應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之差額,為其損害額,故又稱差額說。是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被害人既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尚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稽之華騰公司函文所附薪資明細表,原告因系爭事故請假期間請假扣款共計216,536元(即205,858+10,678=216,536,見本院卷第35頁),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收入損害差額共為216,536元。依上開研討結果意旨,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即應以216,536元為度,逾此範圍,即屬無據。原告主張其利用自身補休或特休而未受扣薪,仍可請求不休假工資之損害,然其並未能證明其實際上確受有不休假工資損害,及其損害數額,自難認其受有具體損害,併此敘明。 5.勞動能力減損: ⑴被害人是否重複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應依其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內容,包括損害額計算方法而定。依被害人主張之事實,其請求所受損失之內容,如包括因不能工作具體收入減少之損失,及其身體受傷害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則實際上所受損害獲得全部填補,其另請求該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自有重複。如被害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僅係按具體收入減少計算損害額,未包括身體受傷害所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自得一併請求。倘被害人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雖無不能工作之損失。惟如被害人有減少勞動能力情形,則屬勞動能力本身的侵害(永久性傷害),就此部分,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亦可供參考。參酌原告請求內容係主張112年3月至113年4月之實際損害,及因補休、特休所受不休假工資之具體損害,而未包含其勞動能力本身所受永久性損害,當無重複請求可言。被告抗辯原告自112年3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之薪資損失已全部填補,而與勞動力損害請求重複等情,並非可採。 ⑵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9%,以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即112年3月4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止,以其每月月薪51,00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099,164元等情。而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應於140年10月9日年屆65歲,是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40年10月9日,尚有28年7月6日期間。再參以華騰公司提供之原告111年10月至113年4月薪資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111年10月至113年4月每月本薪、伙食津貼共約45,400元至49,500元,每月扣繳福利金、勞保費、健保費共約1,991元至2,133元,每月實領薪資則約43,409元至47,367元,平均每月實領金額為45,915元(僅計算本薪、伙食津貼,扣除福利金、勞健保費),本院認以原告每月實領平均薪資45,915元列計其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始屬妥適。至原告雖提出113年8、9月電子薪資袋為佐(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然其上僅記載本薪及伙食津貼金額,未見扣項,實無從據以計算原告通常可獲薪資數額,爰不予列計。經以義大醫院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9%計算(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每月為8,724元(計算式:45,915×19%=8,72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61,600元【計算方式為:8,724×213.0000000+(8,724×0.2)×(213.0000000-000.0000000)=1,861,600.0000000000。其中213.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13.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0=0.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於1,861,6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6.系爭車輛價值: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經初步估算維修費用需81,550元,已近系爭車輛價值,維修完畢仍有安全上疑慮,實難再行修復,現已報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振通機車行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為佐(見附民卷第39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復由系爭車輛事故照片(見警卷第51頁至第55頁),可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車頭嚴重毀損,坐墊甚至與車身分離,縱予修復,行車安全性顯然無從回復至車禍前狀況,應認經此撞擊後,修復費用確屬過鉅而無修復實益。而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價值為95,000元,並提出二手機車網頁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然本院認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再依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車輛同年份、同車型之車輛中古價格,金額為86,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與原告所提出之二手機車網頁資料計算均價則約為90,5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以上開均價即90,500元為限,應可認定。被告雖抗辯應以振通機車行估價單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等情,然維修估價先以外觀粗估維修金額,要屬常見,實際拆卸零件後發覺內部零件另有毀損而增加維修費用,亦屬常態,故系爭車輛粗估維修金額已近系爭車輛價值,原告乃不予維修,逕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價值費用,應屬有據,被告抗辯,並無足採。 7.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仍在華騰公司任職,112年名下有薪資、營利、利息、其他所得、土地、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現從事修理工,112年名下有薪資、營利所得、車輛、投資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第8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307,789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00,000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3,582,381元( 計算式:312,860+19,285+4,400+277,200+216,536+1,861,600+90,500+800,000=3,582,381),已可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主張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95,502元,並提出交易明細擷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97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3,486,879元(計算式:3,582,381-99,502=3,486,87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8 6,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