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6
案號
GSEV-113-岡簡-236-20250306-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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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36號 原 告 陳美宜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林家全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鐘文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柒佰玖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6,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其與被告在民國112年6月23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特定並變更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當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3日晚上7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健鷹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致與對向訴外人葉志清所騎乘並搭載原告,沿介壽路由西往往方向欲左轉健鷹南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遠端股骨關節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均 不爭執,但原告使用人即機車駕駛人葉志清亦有紅燈左轉之過失,此部分應同屬肇責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又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意見均如附表所載,另原告就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險金額126,087元,依法應予扣除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右遠端股骨關節 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節,已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33頁;本院卷第67頁),並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而犯過失傷害罪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依此,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2、6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附表編號1、2、6之損 失即醫療費用379,814元、助行器費用1,400元、因傷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58,400元等情,已有相應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26頁、第27至33頁、第37至131頁;本院卷第33至65頁),且經本院向光雄長安醫院、大昌醫院函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是此部分請求,自可准許。 ⑵、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附表編號3之損失即就 醫交通費用86,140元之損害等情,已有就醫次數彙整資料、交通費用查詢資料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187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前往診療之實際趟數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則審諸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有多次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之需求,且至醫療院所本應支付相當交通費用,應屬公眾週知之情形,加以原告計算來往交通費用係以網路查詢預估金額作為基礎,未見有合超乎常理之情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⑶、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在事故發生後需專 人照顧1個月,且於113年3月22日再次因傷住院開刀而需專人看護4週等情,已有與其所述看護期間相符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是上述原告因傷所需看護之具體期間,應可認定。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可分為甫發生事故而需看護期間,以每日2,500元計算損失,於113年3月22日再次開刀之看護期間,則以2,000元計算損害,其並稱:第一次請求金額比較高,是因為離損害發生時比較近,所以比較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但原告二次因傷就醫診療後,既均須專人看護,且該等看護人員均為其家屬,據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則原告家屬因其受傷而提供之看護協助,既非如同專業看護係受過職業訓練,具備一定技能而可依照病情需要,提供不同層次服務之情形,且家人看護亦可信均會盡心盡力,並不會因不同病程而變更勞心、勞力之程度,是以,此部分損害計算標準當趨一致,而無區分之必要與可能。因此,審酌原告受傷後,均係委請家人照顧,且家人照顧並非如同專業看護需隨時、持續待命以營利之情況,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看護者有何特殊看護能力等具體情事,爰依照目前專業看護之市場行情應為2,400元至4,800元不等之情況後,認原告可請求看護費用損失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妥,故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失金額應為116,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x30日(即1個月)+每日2,000元×28日(即4週)=116,000元】;逾此範圍,尚無足取。 ⑷、附表編號5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所有之手機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有損害,可 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云云。然而,原告主張手機損壞部分,經通知補正相關事證,僅於言詞辯論時,見原告提出手機螢幕左下角有稍微破裂情況之照片供本院勘驗外(見本院卷第205頁),即未見相關事證可佐,而手機螢幕稍微破裂,在一般正常使用手機之情況下,亦常出現,且難信有何使原告不得再繼續使用之情形,是以,此部分原告舉證之內容,既難使本院得其手機確實因系爭事故損壞之優勢心證,原告仍請求被告賠償,自無從准許。 ⑸、附表編號7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既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高中畢業,車禍後無業,經濟來源靠家人扶養(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自述大學在學,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家人扶養等情事(見本院卷第163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該等傷勢所造成原告日常生活之不便、困擾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⑹、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其提起本訴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損失金額共991,75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79,814元+助行器費用1,400元+就醫交通費用86,140元+因傷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58,400元+看護費用116,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述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之闖紅燈過失駕駛行為外,原告由葉志清騎乘機車搭載,且葉志清行至事故地點時,亦有闖紅燈左轉之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與葉志清所負過失比例為何,固各執一詞,但本院審酌兩造行經事故地點時,本各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卻各自闖紅燈進入該路口,復葉志清行向為左轉、被告行向乃直行之情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可查,再參酌車禍事故之地點位置、環境因素,來往車輛、行人狀態、兩車相互碰撞位置等一切過失情狀後,認被告、葉志清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又原告既係因葉志清之騎車搭載行為而擴大生活範圍並受有利益,葉志清自屬原告之使用人無疑,且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定被告之賠償金額時,當按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可請求之賠償數額為991,754元,雖如前述,但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495,877元(計算式:991,754元×50%=495,877)。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 失之金額,應為495,877元,又扣除原告所自承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6,087元後,原告仍可請求369,79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13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答辯 1 醫療費用379,814元,可區分為: ⑴、義大醫院醫療費347,344元(起訴時請求183,687元、追加163,657元)。 ⑵、義大大昌醫院醫療費25,690元。 ⑶、光雄長安醫院醫療費6,780元 不爭執。 2 助行器費用1,400元。 不爭執。 3 就醫交通費用86,140元。 對於趟數不爭執,但是否可以請求,請法院審酌。 4 看護費用131,000元,可區分為: ⑴、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專人照顧1個月75,000元(每日2,500元×30日)。 ⑵、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3年3月22日再次住院手術起算4週之看護費用56,000元。 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須專人照顧1個月不爭執,但認為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另對於113年3月22日再次住院手術之看護費用56,000元不爭執。 5 手機損壞費用10,000元 否認原告有此損失。 6 因傷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費用158,400元(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6個月) 不爭執。 7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爭執,認為數額過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