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6

案號

GSEV-113-岡簡-237-20250306-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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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37號 原 告 葉志清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林家全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鐘文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肆佰參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3,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其與被告在民國112年6月23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特定並變更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當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3日晚上7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健鷹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致與對向原告所騎乘自身所有,沿介壽路由西往東方向欲左轉健鷹南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第四遠端指骨骨折、右第四蹠骨骨折、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均 不爭執,但原告亦有闖紅燈左轉之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又對於原告請求各項金額之意見如附表所示,且原告就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險金額86,245元,依法應予扣除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右第四遠端指骨 骨折、右第四蹠骨骨折、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損壞等節,已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5至53頁),且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而犯過失傷害罪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依此,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系爭機車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135,225元損 失一節,已提出相應醫療費用收據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7至41頁;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而被告雖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包含在112年11月3日因骨折術後植入物斷裂而住院開刀之醫療費用7,787元,此非屬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云云,但原告在系爭事故甫發生並送至義大醫院接受治療時,既已確認有因骨折復位所需而接受骨釘固定手術等情況,且其在112年11月3日,亦確實有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骨折術後植入物斷裂而住院開刀之情形,有診斷證明書可查(見附民卷第45頁、第49頁),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既源於被告侵權行為所由生,其就相關傷勢接受診療所衍生之術後可能風險及損害,倘未見有其他人為因素介入,自當認同屬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一環,並可請求被告賠償無疑。又原告在112年11月3日住院接受治療之骨折術後植入物斷裂之緣由為何、與人為照料不周有無關聯等節,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確認後,經該院覆以:一般而言,骨植入物斷裂非單一因素造成,常見於骨折尚未癒合植入物超出承重有關,礙難答覆植入物斷裂與人為照料不周有無關聯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第175頁)。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骨折植入物斷裂,既無法認定與人為照料不周等外在因素具有關聯,且原告係因系爭事故才有接受骨折手術必要,並因此衍生術後植入物可能斷裂之風險及損害,則徵諸前載說明,原告請求相關醫療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自屬有憑,被告無視於此,仍執前詞否認,所辯自無足取。 ⑵、附表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在事故發生後需專 人照顧60日,已有與其所述看護期間相符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45頁、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是上述原告因傷所需看護之具體期間,應可認定。又原告就其請求看護費用部分,雖主張應參照市場看護行情以每日2,500元計算損失(見本院卷第115頁),但原告因傷所需專人看護期間,均係由其家屬進行看護,既據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則考量家人看護與專業看護係受過職業訓練,具備一定技能並需隨時、持續待命以營利之情形,本屬有別,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看護者有何特殊看護能力等具體情事後,此部分原告請求損失金額,自無從逕以專業看護行情計算。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金額,經參考目前專業看護之全日市場行情為2,400元至4,800元不等後,本院認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妥,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損失金額應為120,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x60日=120,000元);逾此範圍,尚無足取。 ⑶、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附表編號3之損失即就 醫交通費用14,315元之損害等情,已有就醫次數彙整資料、交通費用查詢資料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前往診療之實際趟數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則審諸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有多次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之需求,且至醫療院所本應支付相當交通費用,應屬公眾週知之情形,加以原告計算來往交通費用係以網路查詢預估金額作為基礎,未見有合超乎常理之情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⑷、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附表編號4之損失即購 買拐杖、頸部輔具支出2,892元之損害等情,已有相應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是此部分請求,自可准許。 ⑸、附表編號5部分: ①、系爭機車毀損費用110,85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10,850元之損失一情,雖已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1至53頁),但該等費用可區分為工資27,420元、更換零件費用83,430元,同經本院核對內容確認無訛,故依上開說明,計算此部分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3年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封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限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值20,85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83,430÷(3+1)=20,858;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7,42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48,278元;逾此金額,尚屬無據。 ②、手機及眼鏡損壞費用共23,19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自身所有之手機及眼鏡因而 損壞等情,已有商品保證書、物品毀損照片、網路商品價格查詢資料等件可證(見附民卷第57頁;本院卷第142頁),又被告雖否認上述物品之損壞與事故之因果關聯(見本院卷第182頁),但原告騎乘機車與被告發生系爭事故,既使其身體受有多處骨折等嚴重傷勢,則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張其隨身攜帶之物品包含手機、眼鏡亦因此毀壞,自堪採信。又兩造在本院審理期間,已均同意此部分損失金額以購入金額之50%即11,595元作為原告損失之計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82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及眼鏡損壞費用共11,595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憑。 ⑹、附表編號6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從112年6月23日休養至113 年2月29日,此段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58,816元一節(見本院卷第180頁),已經本院函詢原告任職公司即劦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且被告對此損失金額之計算方式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5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至於被告雖有抗辯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期間包含其在112年11月3日因骨折術後植入物斷裂所衍生之休養需求,原告應先證明植入物斷裂亦係損害之一環,才可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但此部分應確屬損害之一部,理由已如前述,於此自不再贅述。 ⑺、附表編號7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且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之情況,以113年3月1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前1日即139年11月14日止,並以每月實領薪資35,781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可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222,232元【計算方式為:12,881×16.00000000+(12,881×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222,231.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9/365=0.00000000)】一情(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已有義大醫院鑑定報告、劦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對照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151至15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計算之金額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6頁),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當予准許。至被告固抗辯醫師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時,有將術後植入物斷裂納入考量,原告應先證明植入物斷裂亦係損害之一環,才可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但此部分應確屬損害之一部,理由迭如前述,於此不再贅述。 ⑻、附表編號8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高職畢業,從事鋼鐵業,收入如卷附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自述大學在學,沒有收入,日常經濟來源靠家人等情事(見本院卷第119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該等傷勢所造成原告日常生活之不便、困擾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⑼、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 額共1,013,35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5,225元+看護費用12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4,315元+拐杖、頸部輔具費用2,892元+財產損害59,873元【含車損修繕48,278元、手機及眼鏡損壞11,595元】+不能工作損失258,816元+勞動能力減損222,23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駕駛行為外,原告騎乘機車亦有闖紅燈左轉之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故本院審酌兩造行經事故地點時,本各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卻各自闖紅燈進入該路口,復原告行向為左轉、被告行向乃直行之情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查,再參酌車禍事故之地點位置、環境因素,來往車輛、行人狀態、兩車相互碰撞位置等一切過失情狀,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506,677元(計算式:1,013,353元×50%≒506,677元);逾此金額,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 ,應為506,677元,又扣除原告所自承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6,245元後,原告仍可請求420,432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0,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之答辯 1 醫療費用135,225元。 對於數額無意見,但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包含112年11月3日因骨折術後植入物斷裂而住院開刀之醫療費用7,787元,此非屬系爭事故所致損害,其餘不爭執。 2 因傷需專人看護60日之看護費用150,000元。 對於原告因傷需專人看護60日不爭執,但認為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過高,同意以1日2,000元計算。 3 就醫交通費用14,315元。 對於趟數不爭執,但是否可以請求,請法院審酌。 4 拐杖、頸部輔具費用2,892元。 不爭執。 5 財產損害134,040元,可區分為: ⑴、車損修繕費用110,850元(含工資27,420元、零件83,430元)。 ⑵、手機損壞費用12,990元。 ⑶、眼鏡損壞費用10,200元。 原告請求車損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請求手機及眼鏡損壞費用,經折舊後,同意以購入金額之50%即11,595元計算原告之損失。 6 因傷從112年6月23日休養至113年2月29日之不能工作損失258,816元。 對於計算方式及損失金額無意見,但因該等不能工作時間包含原告在112年11月3日因骨折術後植入物斷裂而住院開刀所衍生之休養需求,原告應先證明植入物斷裂亦係損害之一環,才可請求被告賠償。 7 勞動能力減損222,232元 對於計算方式及損失金額無意見,但醫師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時,有將術後植入物斷裂納入考量,原告應先證明植入物斷裂亦係損害之一環,才可請求被告賠償。 8 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爭執,數額過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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