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6
案號
GSEV-113-岡簡-238-20250306-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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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林家全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被 告 葉志清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壹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晚上7時2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陳美宜,沿介壽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健鷹南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左轉,致與對向原告所駕駛並直行之車牌號碼AWT-1917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鄭仲吟,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左頸部擦挫傷之傷害,系爭汽車亦因而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0元之損失,且系爭汽車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後,因預估修繕費用已達334,300元,超過該車事故發生時之市值220,000元甚多,原告遂未修復而將該車報廢。為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可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20元、系爭汽車全損之市值損失2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且扣除原告亦有闖紅燈之與有過失比例30%後,尚可請求被告賠償224,434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 但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又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不爭執,請求車輛全損部分220,000元沒有意見,精神慰撫金數額則過高,請求酌減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胸壁挫傷、右前臂 擦挫傷、左頸部擦挫傷之傷害,系爭汽車亦因而損壞等節,已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99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而犯過失傷害罪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依此,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系爭汽車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6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620 元之損失一節,已提出義大大昌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是此部分請求自可准許。 ⑵、系爭汽車全損無法修復,受有市值220,000元損失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已達無法修復程度,且將之報廢,爰請求被告賠償市值220,000元損失一節,已提出系爭汽車修復估價單、異動登記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37頁),且有本院囑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汽車在事故發生時,如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值為220,000元之汽車鑑定函文暨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7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又本院審酌系爭汽車事發後,既經車廠預估修復費用已達334,300元,明顯超出市值220,000元甚多,經本院核對上開資料確認無訛,且該車經送請前揭公會鑑定後,亦認維修費已超過殘值,無修復成效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應屬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自堪信實,且其請求被告應賠償該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值220,000元,亦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大學在學,沒有收入,日常經濟來源靠家人(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鋼鐵業,收入如卷附扣繳憑單等情事(見本院卷第98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該等傷勢所造成原告日常生活之不便、困擾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⑷、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 額共245,6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20元+系爭汽車全毀損失220,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而扣除原告自承該車報廢後,已領取之車體殘值出售價格8,000元後(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9至110頁),原告尚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7,62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駕駛行為外,原告駕駛車輛亦有闖紅燈之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故本院審酌兩造行經事故地點時,本各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卻各自闖紅燈進入該路口,復被告行向為左轉、原告行向乃直行之情狀,再參酌車禍事故之地點位置、環境因素,來往車輛、行人狀態、兩車相互碰撞位置等一切過失情狀,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118,810元(計算式:237,620元×50%=118,81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8,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24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