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GSEV-113-岡簡-253-20241128-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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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柯福全 訴訟代理人 柯朝祥 柯朝宗 被 告 曾春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壹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上午10時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附近,欲迴車至禮仁路6號時,疏未注意禮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致碰撞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此受有腦震盪、右側第五肋骨骨折、手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下同)8,426元、看護費用20,000元、交通費用4,495元、機車修繕費用13,565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上列損失金額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 執,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426元沒有意見,請求看護費用以3日及每天2,200元計算沒有意見、交通費用則同意以3,000元計算,至於機車修繕費用則應計算折舊。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受有 腦震盪、右側第五肋骨骨折、手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因而毀損各節,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維修明細單、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雄院卷第13頁、第27至29頁、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雄院卷第45至66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載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8,426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8,426元之損 失一情,已提出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市立岡山醫院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見雄院卷第15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⑵、看護費用2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看護費用20,000元之損 失一節,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已達成該部分損失,以看護期間3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之合意(見本院卷第32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600元,自當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⑶、交通費用4,49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交通費用4,495元之損 失一節,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已達成該部分損失,以交通費3,000元計算之合意(見本院卷第32頁),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000元,自當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⑷、機車修繕費用13,565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3,565元之損失一情,雖已提出維修明細單為證(見雄院卷第29頁),但該等費用均為更換零件費用,經本院核對內容確認無訛,且為原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故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1年5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封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自僅得請求殘額為3,39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3,565÷(3+1)=3,391】;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則其因該等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100,000元,尚無不當,自予准許。 ⑹、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得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 額合計應為121,417元(醫療費用8,426元+看護費用6,600元+交通費用3,000元+機車修繕費用3,39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1,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雄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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