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無償贈與行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GSEV-113-岡簡-267-20241009-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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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陳靜盈 被 告 王武雄 王薏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一七二二○○九 二九七七六號二十年繳費金享福終身壽險(生效日:民國一○六年 六月十三日),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要保人由被告 王武雄變更為被告王薏婷之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武雄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現仍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150,350元及相關利息、費用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3年度司執字第365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而原告前於112年11月間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查調王武雄投保之人壽保險,經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查有以王武雄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有效存續。原告遂於113年1月間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及其所生一切權利,並經臺灣士林地院於113年1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詎三商美邦公司於113年1月22日函覆僅有以王武雄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原告始知王武雄已於112年11月28日申請將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其女即被告王薏婷,致系爭保單不納入王武雄之責任財產,且王武雄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侵害原告受償情事,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等語。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間將系爭保單要保人由王武雄變更為王薏婷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回復為王武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1項至第6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費付足1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30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保險法第116條第7、8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開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或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發生時,保險人應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故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但實質上利益或財產價值,仍由要保人享有而屬要保人之財產權益。因此,原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經終止契約,保險人本應依上開規定返還債務人相關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倘債務人無償將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契約要保人予以變更,並影響其自身之清償能力,自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而應容許債權人撤銷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王武雄之債權人,並取得前揭債權憑 證,及被告前於112年11月28日將系爭保單要保人由王武雄變更為王薏婷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57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暨所附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9頁)。並有三商美邦公司113年7月9日(113)三法字第01767號函所附保險契約明細表、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變更系爭保約要保人之行為,屬無償行為 ,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王武雄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佐以原告於107年、109年、112年間,屢次對王武雄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見本院卷第15頁),可信王武雄於112年間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時,已無清償能力無訛。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之行為,屬無償行為,並影響王武雄之清償能力,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要屬可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保單於112年11月28日,將要保人由王武雄變更為王薏婷之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後,可能發生回復原狀返還給付物等問題。債權人可否於聲請撤銷時並為此聲請,抑須另依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行使,多數學者及實務上均採肯定說,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民法第244條第4項立法說明參照)。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為撤銷權之行使有絕對效力,足使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法律關係消滅;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經撤銷時,其債權行為及給付行為均自始無效,債務人即得對受益人請求返還已給付之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以判決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法律行為,因該法律行為溯及失效,即可恢復原有法律關係;而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性質上為保險契約之承擔,新要保人(承擔人)概括承受原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上的權利義務,此一當事人地位之變更,經法院判決撤銷其要保人變更行為後,新、舊要保人之間的契約承擔行為溯及無效,原要保人因而溯及恢復其要保人地位,並不以新要保人再次變更要保人為要件,故無請求新要保人回復原狀之必要。準此,被告間變更要保人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後,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即當然回復為原要保人王武雄,無須再為回復要保人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回復為王武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可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其性質尚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宣告准予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