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7

案號

GSEV-113-岡簡-270-20241107-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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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70號 原 告 陳言彬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被 告 田懿範 訴訟代理人 黃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壹佰伍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2,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至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35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開庭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5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於111年11月19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特定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應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能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仍於111年11月19日10時40分許,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前,並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斯時,被告本應注意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卻疏未注意仍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致與原告所騎乘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胸壁鈍挫傷、右側第四肋骨骨折、第四、第五腰椎線性骨折、右肩膀鈍挫傷、右側前臂鈍挫傷、雙手鈍挫傷、右側小腿鈍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列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357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開庭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不 爭執;對原告所受之傷勢,除爭執右側第四肋骨骨折、第四、第五腰椎線性骨折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外,其餘部分亦不爭執;對於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答辯,則如附表所示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右側胸壁鈍挫傷、 右肩膀鈍挫傷、右側前臂鈍挫傷、雙手鈍挫傷、右側小腿鈍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下稱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修理估價單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103至107頁、第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第294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其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尚受有右側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雖據被告予以否認,但被告否認該等傷勢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原因,無非係原告在系爭事故甫發生當下前往岡山醫院接受診療時,醫生並未發現有肋骨骨折之情況,且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檢查,亦未檢視出有何骨折異常之情形等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然而,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已有岡山醫院事後記載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所受傷勢,應包含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103至105頁),且原告在事故甫發生當下前往岡山醫院就診時,雖醫師未發覺有右側第四肋骨骨折之情形,但該等傷勢部位,與原告於系爭事故甫發生時,即經醫師診療確認之右胸壁鈍挫傷之傷勢部位要屬同一,亦有原告於111年11月19日前往岡山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可資對照(見附民卷第107頁),復此經本院函詢岡山醫院確認後,業據覆以:原告所受之右側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經結合病人口述病史及電腦斷層檢查後,判斷為創傷性骨折之可能性高等詞明灼(見本院卷第187頁)。是以,考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除於同年月21至24日、28、29日及12月1日、5日、7日、12日、14日均至岡山醫院回診外,其因右側持續胸痛,另於111年11月23日、28日尚有前往義大醫院接受胸痛檢查之情況,有該等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查(見附民卷第99至107頁),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既持續、密集回診,且求診之患部同一、症狀延續,所受右側第四肋骨骨折亦經醫師研判為創傷性骨折之可能性高,又肋骨骨折本非如同身體擦傷、挫傷之傷害,可於事故發生後,即由傷處外觀加以確認,此應足認原告所受之右側第四肋骨骨折亦為系爭事故所致無疑,被告仍執前詞否認,尚無足採。 ㈢、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第四、第五腰椎線性骨折 之傷害,然上開傷勢並非如同原告所受之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傷害,乃系爭事故發生後,經由密集就醫檢查所發現,反係原告於事故發生後1個月之111年12月23日,才前往義大醫院接受診療而確認,此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查(見附民卷第87至95頁),復上開傷勢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可否確認乃系爭事故所造成後,係據覆以:因原告於車禍事故非第一時間至本院就診,且事故前無相關證據佐證,無法判斷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則本院考量原告主張之第四、第五腰椎線性骨折傷害,與其在系爭事故甫發生即就診確認之傷勢部位(右側胸壁、右側肩膀、右側前臂、雙側手部、右側小腿)均未見有具體關聯,且遍觀卷附事證,亦未見有何因果關係之相關佐證,參以原告就醫既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月始為之,此部分顯無法排除乃其他事故所造成之可能,故原告仍主張其所受第四、第五腰椎線性骨折之傷害,亦為系爭事故所致,尚難憑採。 ㈣、從而,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既可確認受有右側胸壁鈍 挫傷、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右肩膀鈍挫傷、右側前臂鈍挫傷、雙手鈍挫傷、右側小腿鈍挫傷之傷害,且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上揭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賠償請求(即與第四、第五腰椎線性骨折之傷害有關部分),難認有憑。 ㈤、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2、4、5之項目: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附表編號1、2、4、5 所示之損失一情,已有相應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35至49頁、第31至33頁、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2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頁),是此部分請求,自可准許。 ⑵、附表編號3之項目: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義大醫院111年12 月23日至112年6月6日醫療費用5,380元、20趟就診車資16,000元之損失,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然而,原告從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6月6日前往義大醫院就診,均係接受第四、第五腰椎線性骨折之傷害治療及復健,已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附民卷第87至97頁),並據原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95頁),而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難認有因果關聯,已如前述,則原告仍請求被告應賠償附表編號3所示之項目,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附表編號6之項目: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佳霖骨科診所醫療 費用9,600元之損失,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告前往佳霖骨科診所就診,業係接受第四、第五腰椎線性骨折之傷害治療及復健,同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6頁),並有佳霖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查(見附民卷第83至85頁),而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難認有因果關聯,已如前述,則原告仍請求被告應賠償附表編號6所示之項目,同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⑷、附表編號7之項目: ①、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須休養6個月,而受有自 111年11月19日起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67,894元(正職美髮設計師收入)等語,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既僅有右側胸壁鈍挫傷、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右肩膀鈍挫傷、右側前臂鈍挫傷、雙手鈍挫傷、右側小腿鈍挫傷之傷害,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前載傷勢因傷須休養之期間,應係111年11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起算2個月,已經本院核對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確認無誤(見附民卷第103頁)。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僅有111年11月19日起算2個月之期間。 ②、其次,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6個月之總薪資應為667,894 元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薪資匯款存摺明細資料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65至69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該等資料既係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客觀呈現之薪資領取證明,衡情亦無虛偽造假之虞,而堪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至被告就此雖有所爭執,並聲請本院調取勞保投保資料予以釐清(見本院卷第167頁、第288頁),但勞工保險係為保障勞工生活而設,不僅投保薪資設有級距上限,且任職未滿5人之公司,亦無強制投保之要求,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更可以藉由職業工會投保,是在原告已提出可信為真之薪資領取資料此情形下,自無再調取投保資料以替代薪資證明之必要可言,此部分應難認有何額外調查證據之必要性。依上,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所得收入既為111,316元(計算式:667,894元÷6個月=111,316),則原告因傷須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其自可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2個月正職美髮設計師不能工作之損失222,632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⑸、附表編號8之項目: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須休養6個月,而受有 自111年11月19日起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73,160元(副職販售輪胎收入)云云。然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僅有111年11月19日起算2個月之期間,已如前述,參以原告主張其受有副職之輪胎販售收入損失,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提出手寫明細資料及存摺轉帳資料作為佐憑(見本院卷第269至283頁),但上開手寫明細資料已據被告否認為真(見本院卷第165頁),且原告雖欲用上載存摺轉帳資料與手寫明細資料相互核對金流,然該等資料記載之金額均無法互核一致(比對結果見本院卷第287頁),甚至原告自身計算輪胎收入損失時,尚有將更換一顆輪胎之工資300元計入(見本院卷第41頁),此與後續提出之存摺轉帳資料、手寫明細資料之金額比對亦相差甚遠。因之,原告提出之手寫明細資料既缺乏具體事證可認確實屬實,存摺明細資料等金額,則不僅與其手寫明細資料不符,更與其自身計算損害之方式不一,則原告仍主張其受有副職販售輪胎收入173,160元,自無足取。 ⑹、附表編號9、11之項目: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附表編號9、11所示 之損失一情,已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133至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頁),是此部分請求,自可准許。 ⑺、附表編號10之項目: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法彎腰,因而請人協助 洗髮,受有4,200元洗髮費用之損失,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147至153頁)。然而,原告所提不能彎腰之傷勢,乃其所受之第四、第五腰椎線性骨折之傷害,此觀原告書狀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而該等傷勢並無從審認乃系爭事故所致,迭如前述,則原告仍請求被告應賠償其4,200元洗髮費用之損失,自無足取。 ⑻、附表編號12之項目: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損壞一節 ,已有提出損壞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09至129頁),且被告對於物品損壞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其次,原告主張上述財物損壞之價值,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一節,除眼鏡部分有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1年10月17日購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外,其餘部分原告提出者,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後,重新購買物品之相關證明,並係以此計算損失金額(見附民卷第137至141頁、第145頁),又該等重新購買之證明,均據被告否認與原本購買之價值相同(見本院卷第166頁),本院審酌:一般人日常購買衣物服飾、生活用品等物後,本無長久保存收據,以備遭他人不慎毀損時即可順利求償之理,且縱使原告提出相關購買證明,衡情亦須考量時間經過予以計算折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既已就原告主張之物品確實有損壞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有如前述,則此部分應屬原告已證明有損失,但無法證明具體損害金額之情形,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卷附物品之毀損照片(見附民卷第109至129頁)、原告所提部分物品之網路對照證明(見本院卷第255至265頁)、新物品之購買價值證明(見附民卷第137至141頁、第145頁)、眼鏡乃系爭事故發生前1個月購買(見本院卷第253頁)等情事,並參酌財產使用本有一定年限,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以折舊之法理;暨目前坊間相關物品之金額範圍等一切具體情狀後,認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毀損,應以其主張金額之50%為限,即11,02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 ⑼、附表編號13之項目: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毀損修繕費用26,450元之損失一情,雖已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1頁),但該等費用均係更換零件之費用,同經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98頁),故依上開說明,計算此部分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3年8月出廠,有卷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封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值6,61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26,450÷(3+1)=6,613;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⑽、附表編號14之項目: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右側胸壁鈍挫傷、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右肩膀鈍挫傷、右側前臂鈍挫傷、雙手鈍挫傷、右側小腿鈍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之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查詢資料);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60,000元,應屬適當,而堪採憑。 ⑾、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而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合計應為358,270元(附表編號1之項目:6,942元、編號2之項目:3,670元、編號4之項目:550元、編號5之項目:36,000元、編號7之項目:222,632元、編號9之項目:8,400元、編號11之項目:2,435元、編號12之項目:11,028元、編號13之項目:6,613元、編號14之項目:6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共358,27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8,113元後,尚可請求290,157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0,157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開庭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答辯 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醫療費用6,942元 不爭執。 0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11年11月23日至12月6日之醫療費用1,270元、3趟就診車資2,400元 不爭執。 0 義大醫院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6月6日醫療費用5,380元、20趟就診車資16,000元 爭執,因此部分係治療原告所受第四、五腰椎線性骨折之傷勢,但該傷勢並非車禍所造成。 0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550元 不爭執。 0 因傷需專人看護1個月之看護費用損失36,000元 不爭執。 0 佳霖骨科診所醫療費用9,600元 爭執,因此部分係治療原告所受第四、五腰椎線性骨折之傷勢,但該傷勢並非車禍所造成。 0 車禍後因傷休養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667,894元(正職美髮設計師收入) 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僅須休養2日,縱使認為右側第四肋骨骨折亦為本件車禍有關,亦僅須休養2個月,原告請求6個月並無理由。至於薪資部分,則請法院審酌。 0 車禍後因傷休養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173,160元(副職販售輪胎收入) 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僅須休養2日,縱使認為右側第四肋骨骨折亦為本件車禍有關,亦僅須休養2個月,原告請求6個月並無理由。至於薪資部分,請法院審酌。 0 精油貼布8,400元 不爭執。 00 因傷請人協助洗髮費用4,200元 爭執,原告支出此筆費用車禍無關,且原告已有專人看護,無額外支出此費用之必要。 00 醫療用品及束腰費用2,435元 不爭執。 00 安全帽(4,400元)、眼鏡(2,500元)、鞋子(1,100元)、手錶(5,990元)、背包(3,600元)、衣褲(1,300元)、外套(1,526元)、手機保護貼損壞(1,640元)等物品之換新費用22,056元 對於物品有損壞不爭執,但金額部分原告沒有提出單據,且如果要計算折舊,希望以70%計算。 00 機車毀損修繕費用26,450元 不爭執,但應計算折舊。 00 精神慰撫金60,000元 爭執,數額過高,請法院審酌一切事證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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