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5

案號

GSEV-113-岡簡-271-20241205-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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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71號 原 告 楊坤隆(即楊黃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江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捌佰壹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楊黃金蓮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甲○○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許甲○○為楊黃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2,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3,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第97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於111年12月24日中午11時47分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擴張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徵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仍於111年12月24日中午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光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與通安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時,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卻疏未注意即貿然搶先左轉。此際,適楊黃金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通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楊黃金蓮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頸部挫傷、右上背部挫傷、左第一趾擦傷、背部挫傷併腰椎第4/5椎體滑脫及第3/4/5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楊黃金蓮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列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3,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不 爭執;對楊黃金蓮所受之傷勢,除爭執背部挫傷併腰椎第4/5椎體滑脫及第3/4/5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外,其餘部分亦不爭執;對於楊黃金蓮各項請求之金額答辯,則如附表所示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楊黃金蓮受有左肩頸部挫傷、右 上背部挫傷、左第一趾擦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等情,已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機車修理估價單等件為佐(見本院113年度岡補字第307號卷【下稱岡補卷】第19頁、第85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㈢、其次,楊黃金蓮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背部挫傷併腰椎第4/5椎 體滑脫及第3/4/5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之傷害,雖經被告予以否認,然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確認後,已據覆以:患者(即楊黃金蓮)於111年12月24日因交通事故到本院急診就醫,112年1月6日因下背痛雙腳麻感回診求治,其脊椎傷勢疑應與該次車禍有關,蓋患者過往史並無上述相關之主訴及不適,且症狀發生於車禍後不久,遲發之症狀可因該次外傷導致其原有之腰椎退化性關節之病變逐漸產生症狀,甚至須手術介入治療,故難以排除其傷勢完全與該次車禍事故無關;又患者腰椎之X光檢查可見第四、五錐體有滑脫情形,外傷撞擊可為其一之原因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又本院考量楊黃金蓮在系爭事故甫發生並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診時,雖醫師未發覺其有背部挫傷併腰椎第4/5椎體滑脫及第3/4/5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之傷害,但其於同年月26日、112年1月6日、27日、2月24日、3月24日、4月14日、4月28日均有持續回診,且經醫師診斷治療後,仍均遺存下背痛等傷害,有楊黃金蓮之診斷證明書可資對照(見岡補卷第15頁、第19頁),參以腰椎椎體等傷勢本非如同身體擦傷、挫傷之傷害,可於事故發生後,即由傷處外觀立即確認,此應屬公眾週知之事。是以,楊黃金蓮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既均持續回診,且求診之症狀延續,所受腰椎傷勢亦經醫師研判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聯,則此自足認楊黃金蓮所受之背部挫傷併腰椎第4/5椎體滑脫及第3/4/5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之傷害同為系爭事故所致無疑,被告仍予否認,尚無足採。 ㈣、從而,楊黃金蓮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既可確認受有左肩頸 部挫傷、右上背部挫傷、左第一趾擦傷、背部挫傷併腰椎第4/5椎體滑脫及第3/4/5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之傷害,且其所有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則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楊黃金蓮自可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 ㈤、茲就本件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之項目:   楊黃金蓮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背架費用共500,527元之損失一節,已有相應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佐(見岡補卷第21至45頁),且被告雖認其中包含手術費用471,007元,乃治療「背部挫傷併腰椎第4/5椎體滑脫及第3/4/5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病症所生,不得向其請求,然此部分傷勢同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故此部分請求,均可准許。 ⑵、附表編號2之項目:   楊黃金蓮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實於112年5月29日至6月20 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住院接受「背部挫傷併腰椎第4/5椎體滑脫及第3/4/5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病症之內固定手術,且醫囑術後住院期間應專人看護,因此受有看護費用56,200元之損失一節,已有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可憑(見岡補卷第13頁、第17頁、第55頁),堪以信實。至被告雖以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爭執,但「背部挫傷併腰椎第4/5椎體滑脫及第3/4/5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之傷勢,亦為系爭事故所致,迭如前載,且專業看護之看護費用每日為2,810元,本無任何悖於常情之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被告無視於此,仍予爭執,尚無足取。 ⑶、附表編號3之項目:   楊黃金蓮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2年5月至113年6月均有請 長照機構協助進行居家照護,並因此支出9,054元之費用一節,已有青松健康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加昌居家長照機構發票明細可參(見岡補卷第59至83頁),堪以信實。又被告雖以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爭執,但楊黃金蓮進行「背部挫傷併腰椎第4/5椎體滑脫及第3/4/5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手術後,直至113年3月18日回診複查時,仍遺存雙下肢乏力,行走不穩,生活起居仍需他人照顧之情事,已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岡補卷第17頁),且以楊花金蓮38年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屆齡73歲之年紀觀察,其因身體老邁,復原能力不如身強體壯之年輕人,致手術後,仍無法回復事故發生前可自理生活之狀態,進而導致其後續生活均有須他人在旁協助照料之情狀,本無可疑。況且,細觀上述加昌居家長照機構發票明細內容,業可知楊黃金蓮請長照機構協助者,僅係間隔幾日進行家務協助,衡情亦無不妥之處,甚該等照護程度,遠低於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情形。因此,楊黃金蓮支出9,054元之居家照護費用,當可信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⑷、附表編號4之項目:   楊黃金蓮於111年12月24日至113年6月3日,有前往國軍高雄 總醫院左營分院之骨科、腦神經外科治療共20次,已有該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可查(見岡補卷第27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堪以認定。又楊黃金蓮以每次來回交通費用450元計算之20趟交通費用損失共9,000元,雖經被告以提出之單據僅有3紙否認,但楊黃金蓮既確實有前往醫院就診20次之情形,且單趟車資約220至245元,來回確實落在450元區間,亦有計程車車資證明、乘車證明可資對照(見岡補卷第53頁),則楊黃金蓮以單趟車資450元計算20次就診共受有9,000元交通費用之損害,自足信實,此部分請求,應可准許。被告僅因楊黃金蓮之單據收集不完成,無視楊黃金蓮確實有就診20次之客觀情狀,逕執前詞否認,尚無足取。 ⑸、附表編號5之項目:   楊黃金蓮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0元, 雖其有提出自行製作販賣烏魚子之表格明細3紙為憑(見岡補卷第47至51頁),但上開明細資料既僅為原告方私人製作之私文書,並據被告否認為真(見本院卷第101頁),證據之證明力顯屬薄弱,又遍觀卷附事證,除上開明細資料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佐楊黃金蓮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之情事。因之,此部分因舉證尚有不足,難以使本院得楊黃金蓮必受有該等損失之蓋然心證,則其仍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0元,尚無足採。 ⑹、附表編號6之項目: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楊黃金蓮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左肩頸部挫傷、右上背部挫傷、左第一趾擦傷、背部挫傷併腰椎第4/5椎體滑脫及第3/4/5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之傷害,已如前述,則楊黃金蓮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茲審以雙方卷附之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查詢資料);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楊黃金蓮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其已於113年8月過世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楊黃金蓮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⑺、附表編號7之項目: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楊黃金蓮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毀損修繕費用3,450元之損失一情,雖已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岡補卷第85頁),但該等費用均係更換零件之費用,同經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02頁),故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11年11月出廠,有卷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封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月又9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11月15日計算);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306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3,450÷(3+1)=863;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3,450-863)×1/3×2/12≒144。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3,450-144=3,306】;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⑻、附表編號8之項目:         楊黃金蓮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醫療相關耗材費用4,19 0元之損失,已有相應費用收據可參(見岡補卷第87至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⑼、基上,楊黃金蓮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而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合計應為882,277元(附表編號1之項目:500,527元、編號2之項目:56,200元、編號3之項目:9,054元、編號4之項目:9,000元、編號6之項目:300,000元、編號7之項目:3,306元、編號8之項目:4,190元)。 四、綜上所述,楊黃金蓮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 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共882,277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9,460元後,尚可請求772,817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2,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3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請求賠償之項目與被告之答辯             編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之答辯 1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背架費用共500,527元 對於原告有支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背架費用共500,527元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此部分金額包含原告於112年5月29日至6月21日手術費用471,007元,而該次手術治療乃「背部挫傷併腰椎第4/5椎體滑脫及第3/4/5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病症,被告認非本件事故所造成,故該費用471,007元不得請求。 2 原告於112年5月29日至6月20日再度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接受「背部挫傷併腰椎第4/5椎體滑脫及第3/4/5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病症之內固定手術,於住院期間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失56,200元 原告接受「背部挫傷併腰椎第4/5椎體滑脫及第3/4/5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病症之內固定手術與本件事故無關,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縱得請求,原告支出看護費用每日2,810元亦高於一般通常看護,被告爭執。 3 原告從112年5月至113年6月之請長照機構進行居家照護之費用損失9,054元 原告手術後醫囑需專人看護期間僅住院期間,縱使其所受「背部挫傷併腰椎第4/5椎體滑脫及第3/4/5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與本件事故有關,亦無支出居家照護費用之需求,被告無須賠償。 4 原告從111年12月24日至113年6月3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骨科、腦神經外科治療共20次,以每次來回交通費用450元計算之交通費用損失9,000元 對原告從111年12月24日至113年6月3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骨科、腦神經外科治療共20次不爭執,但原告僅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3張,被告否認有9,000元交通費用之損失。 5 原告受傷後不能從事原本醃製蘿蔔、烏魚子之工作損失300,000元 認為原告提出之證明乃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真正,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6 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原告主張數額過高,請法院審酌。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修繕費3,450元 不爭執,但須計算折舊。 8 醫療相關耗材費用4,190元 不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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