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GSEV-113-岡簡-274-20241007-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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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74號 原 告 李侯麗珠 被 告 鄧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 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 肆仟伍佰玖拾捌元、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按月以新臺幣 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詎被告自112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現系爭租約業已屆滿,被告自應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被告尚積欠自112年3月至112年12月之租金共50,000元,及112年7月至12月之電費5,991元、112年12月至113年2月之水費289元。且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起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5,000元之不當得利損害。為此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系爭租約業已屆滿,及被告自112年3月起即積欠租金未繳,計至112年12月間,已積欠租金50,000元、電費5,991元、水費289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5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兩造租賃契約既於112年12月31日屆滿,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洵屬有據。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計至112年12月間,已遲繳租金50,000元,扣除押租金10,000元後,加計上開水、電費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6,280元(計算式:50,000-10,000+5,991+289=46,280)。是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46,2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按月以兩造約定月租金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如 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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