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23
案號
GSEV-113-岡簡-276-20250123-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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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76號 原 告 朱文華 被 告 陳清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紙,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肆紙本票原本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經持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同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8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在案。惟系爭本票是原告向被告借款,借用被告支票,被告要求原告也寫本票作為依據,原告向被告借的支票均已兌現清償完畢,但被告卻未將本票銷毀、返還,其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原本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以其所執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票字第285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285號本票裁定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迭經本院定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同年11月7日、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被告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判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屬有據。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乃擔保兩造間借款所簽發,且系爭借款已清償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本票原本返還原告,亦屬有據。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另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5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09年12月23日 500,000元 110年3月23日 110年3月23日 CH497277 2 110年1月22日 100,000元 110年4月22日 110年4月22日 CH497279 3 110年9月27日 500,000元 110年12月28日 110年12月28日 CH497288 4 110年9月27日 500,000元 無記載 110年12月28日 CH4972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