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07

案號

GSEV-113-岡簡-309-20241007-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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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0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永祺 被 告 蔡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伍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之星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本應按月繳納約定之電信費用,詎違約未償,迄尚積欠電信費用、專案補貼款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58,525元,且台灣之星公司已於民國108年2月19日將上述電信費用債權均讓與原告。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 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525元,及其中25,2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3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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