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GSEV-113-岡簡-315-20241128-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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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15號 原 告 林永成 被 告 侯錦昌 訴訟代理人 黃彥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擴張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應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中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永安區永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道路91號前臨時停車、卸載貨物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卻疏未注意,貿然將駕駛座之車門開啟,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同向行經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創傷、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膝蓋大腿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右側肩部挫傷、雙側小腿拉傷之傷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下同)24,03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上列損失金額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 所受傷勢等情均不爭執,但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與有過失。另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同意以20,000元計算,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受有 頭部創傷、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膝蓋大腿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右側肩部挫傷、雙側小腿拉傷之傷害各節,已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和春中醫診所就醫證明書、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51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9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45日之刑事卷宗(下稱系爭刑事卷)資料核閱無誤,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載傷勢,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24,03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 用24,030元之損失一節,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已依照卷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達成該部分損失以20,000元計算之合意(見本院卷第76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20,000元,自當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⑵、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則其因該等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原告目前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00,000元為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得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 額合計應為120,000元(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2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情事外,原告騎乘機車至事故地點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處於車門開啟仍未關閉之狀態,即由原告騎乘機車自同向後方撞擊一節,已經原告於系爭事故甫發生並為警詢問時自承明確(見系爭刑事卷警卷第21頁),且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見系爭刑事卷警卷第19頁),則倘原告行經事故地點時,得以妥善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車輛行駛之間隔,自可適當防止或降低損害之發生,應無疑義,故原告就系爭事故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過失,堪以認定。本院爰審酌被告臨時停車並開啟、關閉車門時,本應注意行進中之車輛,並負有禮讓義務,其對於事故之可歸責性明顯較高,再參酌車禍事故之地點位置之交通情況,衡量肇事之經過、事故現場狀況及二車碰撞位置等相關情形後,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25%、7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為90,000元(計算式:120,000元×75%=90,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