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01

案號

GSEV-113-岡簡-321-20241101-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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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21號 原 告 藍秀英 被 告 黃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 幣柒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711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乃為擔保兩造共同出資經營之「百三鍋燒意麵店(下稱系爭麵店)」之債權債務關係所簽立,現系爭麵店已結束營業,器材也都賣掉了,被告只能拿回新臺幣(下同)42,500元,卻都不處理,還聲請本票裁定,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簽系爭本票確實係作為兩造合夥開系爭 麵店之擔保無誤,但該麵店結束營業是原告片面決定的,未經被告同意,被告當然要向原告請求損失。又縱使合夥解散後,依原告之計算,被告可分得之營業額及販賣器材之費用為47,468元,亦非原告所述之42,500元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該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即為擔保兩造間合夥經營系爭麵店之債權債務關係等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資料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依此,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該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即為擔保兩造合夥經營系爭麵店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審酌兩造間就系爭麵攤之合夥是否仍有債權債務關係,先此敘明。 ㈡、其次,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此觀同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699條之規定自明。另為免合夥人在不確定期間內長期受合夥之約束,民法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合夥如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不附任何理由,隨時聲明退夥,但應於二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且合夥既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倘合夥存續期間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事由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第查,兩造係於111年10月1日實際出資以合夥經營系爭麵店 ,且該合夥並無約定具體存續期間,於113年結束營業,迄今未完成清算,但兩造均同意倘有清算必要,即由本院為兩造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等節,已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又系爭本票之簽發,即係為擔保兩造合夥經營系爭麵店之債權債務關係,既如前述,則原告是否應對被告負票據債務責任,在系爭麵店結束營業後,自以系爭麵店之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後,是否還有應返還被告之出資額或收益以為論斷。 ㈣、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固多次表明:系爭麵店結束營業乃 原告片面決定的,未經被告同意云云。然而,為免合夥人在不確定期間內長期受合夥之約束,民法第686條第1項已規定合夥如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不附任何理由,隨時聲明退夥,僅應於二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有如前述。是以,兩造間合夥經營系爭麵店既未約定具體存續期間,原告自可隨時聲明退夥無疑;復系爭麵店之出資人既僅有兩造,本諸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則在原告退夥後,因系爭麵店之合夥人僅餘被告,顯不符合夥成立之要件,且系爭麵店之共同經營目的亦無從繼續,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該等合夥關係自歸於解散,並應進行後續清算無誤,被告執以前詞爭執,容有誤會,尚無足取。至於原告聲明退夥(即結束營業),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雖當於二個月前通知被告,但該等期間應屬猶豫期間,而非效力期間,若退夥未於2個月前先行通知者,仍應於通知後二個月屆滿時發生退夥效力(相同見解可參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又原告於113年4月間,即有向被告表述欲結束營業一情,既據被告自陳屬實(見本院卷第284頁),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同意本件裁判基礎係以合夥期間存續至113年7月31日計算(見本院卷第287頁),則以該等期間間隔超過3個月觀之,此部分自無礙本院審酌認定兩造就系爭麵店之合夥,已因原告退夥事由致合夥目的不達而歸於解散之情形,僅係依照條文所定之2個月猶豫期間,暨兩造同意適用之合夥存續期間,本件應以113年7月31日作為兩造合夥經營系爭麵店之清算基準日,為免誤會,併此說明。 ㈤、承前,原告是否應對被告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責任,既以 系爭麵店之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後,是否還有應返還被告之出資額或收益以為論斷;又系爭麵店結束營業後,原告已有自行提出該麵店扣除負債、支出後,剩餘資產、收益之數額共94,935元(均分後,原告應返還予被告之出資額、收益為47,468元)之單據1紙予被告確認,且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第285頁),則以上開兩造無爭執之系爭麵店之合夥解散後,應由原告返還予被告之出資額、收益數額為47,468元,再加計兩造在本院審理期間均不爭執,因合夥提早結束2個月(註:兩造合夥期間應存續至113年7月31日並以此作為清算,但原告早於113年5月24日即終止營業,致少經營2個月),將導致被告少分配2個月營業額,以1個月13,000元計算,共26,000元此節(見本院卷第286頁),原告就系爭麵攤之合夥,應返還被告之出資額、收益,總計應為73,468元。因之,原告就兩造合夥經營系爭麵店一事,於合夥解散後,既仍應返還被告出資額、收益,共73,468元,且原告迄今亦未見有任何清償舉措,故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自仍對原告有票據債權73,468元存在,堪以審認。又依此以析,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73,468元部分,對其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兩造就系爭麵店合夥 之債權債務關係,於合夥解散後,被告仍對原告有73,468元之出資、收益返還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於超過73,468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性質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1號裁定之本票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300628 110年10月1日 111年10月1日 藍秀英 1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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