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GSEV-113-岡簡-322-20241101-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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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22號 原 告 趙姿雯 趙宣惠 趙尉志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家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原 告 趙俊雄 卓坤山 游秀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家宏 被 告 黃進居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本判決第一至六項 所示之金額,為各該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本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雄市岡山區本工南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卻疏未注意,即在上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61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此際,適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卓玉玲(下稱卓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本工南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卓玉玲並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全身多處創傷之傷害,且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進行急救後,仍於同日9時47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身亡(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丁○○(下稱丁○○)為卓玉玲之配偶、原告戊○○、己○○、 庚○○(下各稱戊○○、己○○、庚○○)為卓玉玲之子女、原告甲○○(下稱甲○○)為卓玉玲之父、原告乙○○(下稱乙○○)為卓玉玲之母,而原告分別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⑴、丁○○部分:丁○○為00年0月0日生,待65歲退休後即無工作收 入,卓玉玲如未死亡,斯時應與丁○○互負夫妻扶養義務,故以內政部111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計算餘命35.4年,丁○○於年滿65歲後,應仍可接受卓玉玲扶養13.4年,且依內政部公布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丁○○每月應受扶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00元,則採用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將丁○○、卓玉玲共育有3名子女均計入分擔扶養費後,丁○○受有扶養費719,182元之損失,另有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損害,總計損害金額為2,719,182元。 ⑵、戊○○部分: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喪葬費用472,050元,且有 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損害,總計損害金額為1,972,050元。 ⑶、己○○部分:己○○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 滿18歲,可受卓玉玲扶養至112年5月4日,故以事發之日111年11月7日計算至112年5月4日止,並以內政部公布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己○○每月應受扶養額為23,200元,再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且將丁○○、卓玉玲均納為扶養義務人後,己○○受有扶養費以68,128元之損失,且有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損害,總計損害金額為1,568,128元。 ⑷、庚○○部分:庚○○為00年0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 滿18歲,可受卓玉玲扶養至117年12月6日,故以事發之日111年11月7日計算至117年12月6日止,並以內政部公布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庚○○每月應受扶養額為23,200元,再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且將丁○○、卓玉玲均納為扶養義務人後,庚○○受有扶養費以740,685元之損失,且有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損害,總計損害金額為2,240,685元。 ⑸、甲○○部分:甲○○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 71歲,以內政部110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全體)計算,尚有餘命15.74年,且依內政部公布110年度南投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甲○○每月應受扶養額為17,579元,則採用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將甲○○之配偶即乙○○、2名子女(含卓玉玲)均計入分擔扶養費後,甲○○受有扶養費817,714元之損失,另有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損害,總計損害金額為2,317,714元。 ⑹、乙○○部分:乙○○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6 8歲,以內政部110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全體)計算,尚有餘命17.99年,且依內政部公布110年度南投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乙○○每月應受扶養額為17,579元,則採用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將乙○○之配偶即甲○○、2名子女(含卓玉玲)均計入分擔扶養費後,乙○○受有扶養費903,670元之損失,另有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損害,總計損害金額為2,403,670元。 ㈢、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分 別賠償原告上開損失金額等語。聲明:⑴、被告應給付丁○○2,719,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戊○○1,97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己○○1,568,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庚○○2,240,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給付甲○○2,317,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⑹、被告應給付乙○○2,403,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相關情節均不爭執,但認為卓玉玲就 系爭事故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部分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再者,丁○○、甲○○、乙○○乃卓玉玲之配偶、父母,雖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但仍須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但丁○○、甲○○、乙○○均未舉證證明其等經濟狀況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請求扶養費並無理由。此外,己○○、庚○○請求扶養費部分,請審酌卓玉玲之扶養能力為判斷。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卓玉玲受有頭部外傷、顱 內出血、全身多處創傷之傷害,且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進行急救後,仍於111年11月7日9時47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身亡等節,已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30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致死罪之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審認。其次,丁○○為卓玉玲之配偶、戊○○、己○○、庚○○為卓玉玲之子女、甲○○、乙○○為卓玉玲之父母,其等在法律上均與卓玉玲有法定扶養關係(父、母、子女、配偶)存在等節,有其等戶籍謄本附件為佐(見附民卷第37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4頁),故上情同可認定。從而,卓玉玲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載傷勢並不治身亡,則原告各自基於其等與卓玉玲之父、母、子女、配偶之身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徵諸前引規定,自屬有憑。 ㈢、茲就原告各自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丁○○部分: 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是夫妻互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且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權利。又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丁○○主張為00年0月0日生,待65歲退休後即無工作收入,卓 玉玲如未死亡,與丁○○應互負夫妻扶養義務,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扶養費719,182元之損失一情,雖已提出戶籍謄本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39頁),並稱其目前入監服刑,名下無任何財產,符合無資力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但丁○○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時,既僅43歲,距離退休年齡65歲尚有22年之久,且丁○○於111年11月中旬入監,總刑期約6年(見本院卷第100頁),縱無任何假釋、累進處遇而縮短刑期之情況,出監時亦僅年滿49歲,距離退休年齡65歲,亦有16年之久,而依卷附事證,並未見丁○○有何失去工作能力,致於退休前無法如同一般人辛勤工作以賺取退休後之生活所得等情形;加以丁○○名下現縱無資產,衡情亦難想像其可在無任何經濟收入、儲蓄之情形下,生存至屆齡退休之日止,故丁○○僅以其目前名下無財產,即欲推論其經過十餘年,仍屬無資產得以維持其生活之情形,尚難信實。此外,丁○○業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其年滿65歲後,仍具備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情形,是丁○○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扶養費719,182元之損失,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查丁○○為卓玉玲之配偶,其因卓玉玲死亡而精神受有重大打擊、痛苦,應無可疑,而堪信實。又本院審酌丁○○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入監服刑之情況,並考量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加工,月收入約幾十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等情事;再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暨系爭事故之肇事過程,丁○○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情形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丁○○可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0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尚無可採。 ④、依此,丁○○因系爭事故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應為800 ,000元(精神慰撫金),又扣除丁○○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333,433元後(見本院卷第73頁),尚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66,567元。 ⑵、戊○○部分: ①、戊○○主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喪葬費用472,050元,雖有相應支 出明細資料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1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而堪審認。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先行賠付卓玉玲之喪葬費用454,900元,據原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則戊○○可請求之喪葬費用損失扣除被告已賠付部分後,仍可請求之數額應為17,150元;逾此範圍,難認有理。 ②、第查,戊○○為卓玉玲之女,其因卓玉玲死亡而精神受有重大 打擊、痛苦,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又本院審酌戊○○自陳五專畢業,目前待業中之情況,並考量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加工,月收入約幾十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等情事;再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暨系爭事故之肇事過程,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情形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0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尚無可採。 ③、依此,戊○○因系爭事故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應為817 ,150元(喪葬費用17,15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又扣除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333,433元後(見本院卷第73頁),尚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83,717元。 ⑶、己○○部分: ①、己○○主張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18歲 ,可受卓玉玲扶養至112年5月4日等節,有戶籍謄本可參(見附民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己○○主張其每月應受扶養額為23,200元部分,雖據被告以應審酌卓玉玲之經濟狀況等詞為爭執,但卓玉玲生前在全聯工作,收入約30,000元,家庭經濟來源均靠卓玉玲工作,丁○○無業一節,已據原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衡情卓玉玲本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適當經濟能力;加以己○○請求扶養義務額,係以內政部公布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作為請求基礎,並未見有何不合常情之處,且該表之內容,本屬一般正常國民之每月生活所需數額,是己○○主張其每月應受扶養額為23,200元,自屬適宜,而堪採憑。從而,己○○主張其從事發之日即111年11月7日計算至滿18歲之日即112年5月4日止,並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受有68,128元之扶養費損失【扶養人數2人,計算方式為:(23,200×4.00000000+(23,2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2=68,128.0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堪認有據,當予准許。 ②、其次,己○○為卓玉玲之女,其因卓玉玲死亡而精神受有重大 打擊、痛苦,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又本院審酌己○○自陳五專在學中之情況,並考量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加工,月收入約幾十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等情事;再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暨系爭事故之肇事過程,己○○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情形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己○○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0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尚無可採。 ③、依此,己○○因系爭事故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應為868 ,128元(扶養費損失68,128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又扣除己○○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333,433元後(見本院卷第73頁),尚可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534,695元。 ⑷、庚○○部分: ①、庚○○為00年0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18歲,可 受卓玉玲扶養至117年12月6日等節,有戶籍謄本可參(見附民卷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庚○○主張其每月應受扶養額為23,200元部分,雖同據被告以應審酌卓玉玲之經濟狀況等詞為爭執,但此部分本院認屬適宜之理由同己○○部分所述,爰不再重複贅述。從而,庚○○主張其從事發之日即111年11月7日計算至滿18歲之日即117年12月6日止,並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受有740,685元之扶養費損失【扶養人數2人,計算方式為:(23,200×63.00000000)÷2=740,685.295192。其中6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堪認有據,當予准許。 ②、其次,庚○○為卓玉玲之子,其因卓玉玲死亡而精神受有重大 打擊、痛苦,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又本院審酌庚○○自陳國中二年級之情況,並考量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加工,月收入約幾十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等情事;再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暨系爭事故之肇事過程,庚○○於國中青春期本須家人關懷照料之階段即喪失母愛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情形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庚○○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尚無可採。 ③、依此,庚○○因系爭事故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應為1,7 40,685元(扶養費損失740,68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又扣除庚○○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333,433元後(見本院卷第73頁),尚可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407,252元。 ⑸、甲○○部分: ①、甲○○主張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71歲, 以內政部110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全體)計算,尚有餘命15.74年等節,固有戶籍謄本可佐(見附民卷第43頁),但甲○○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卓玉玲扶養之情事,僅泛稱:其已退休,目前仰賴勞保退休金維持生活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而未見提出具體事證可資為憑;加以甲○○於112年度,仍領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所得32,681元,有其所得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彌封卷),而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最高利息利率1.74%回推(見本院卷第75頁),已徵甲○○於郵局之存款至少有1,878,218元之數。是以,甲○○既未見提出具體事證可佐其有何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況,且其存款數額亦明顯足供日常生活使用所需,則甲○○仍請求被告應賠償扶養費之損失817,714元,自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②、第查,甲○○為卓玉玲之父,其因卓玉玲死亡而白髮人送黑髮 人,精神受有重大打擊、痛苦,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又本院審酌甲○○之財產情況均如彌封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後,並考量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加工,月收入約幾十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等情事;再參酌兩造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暨考量系爭事故之肇事過程,甲○○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情形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甲○○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尚無可採。 ③、依此,甲○○因系爭事故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應為1,0 00,000元(精神慰撫金),又扣除甲○○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333,334元後(見本院卷第73頁),尚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66,666元。 ⑸、乙○○部分: ①、乙○○主張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68歲, 以內政部110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全體)計算,尚有餘命17.99年等節,固有戶籍謄本可佐(見附民卷第43頁),但乙○○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卓玉玲扶養之情事,同僅泛稱:其已退休,目前仰賴勞保退休金維持生活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而未見提出具體事證可資為憑;加以乙○○於112年度,仍領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所得共69,750元,有其所得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彌封卷),而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最高利息利率1.740%回推(見本院卷第75頁),已徵乙○○於郵局之存款至少有4,000,000元之數。是以,乙○○既未見提出具體事證可佐其有何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況,且其存款數額亦明顯足供日常生活使用所需,則乙○○仍請求被告應賠償扶養費之損失903,670元,自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②、第查,乙○○為卓玉玲之母,其因卓玉玲死亡而白髮人送黑髮 人,精神受有重大打擊、痛苦,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又本院審酌乙○○之財產情況均如彌封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後,並考量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加工,月收入約幾十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等情事;再參酌兩造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暨考量系爭事故之肇事過程,乙○○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情形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乙○○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尚無可採。 ③、依此,乙○○因系爭事故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應為1,0 00,000元(精神慰撫金),又扣除乙○○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333,334元後(見本院卷第73頁),尚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66,666元。 ㈣、末以,被告固抗辯卓玉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超速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部分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且被告亦聲請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肇事原因、過失比例重為鑑定(見本院卷第64頁)。然而,被告抗辯卓玉玲有上開過失情節,均未見提出具體事證可佐,且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命其於同年月30日前將相關證據陳報到院後,亦未見被告有遵期提出之情況(見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是本院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後,已有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⒈丙○○:超速,闖紅燈,為肇事原因。⒉卓玉玲: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卷影卷第115、116頁)在卷可參,且該等鑑定過程已審酌事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認定係被告闖紅燈所肇事,復查無違反通常經驗、論理定則之情況,則在被告未見提出具體事證予以佐實其抗辯內容有何適當依據,亦未見上述鑑定報告有何不可採信之情事前,被告僅空言陳稱卓玉玲與有過失,並聲請再送鑑定,自無足取,業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各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丁○○466,567元、戊○○483,717元、己○○534,695元、庚○○1,407,252元、甲○○666,666元、乙○○666,666元,故原告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丁○○466,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73頁,下同),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戊○○483,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己○○534,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庚○○1,407,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給付甲○○66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⑹、被告應給付乙○○66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自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