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GSEV-113-岡簡-329-20241128-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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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29號 原 告 徐武仁 被 告 劉佩姍 訴訟代理人 林育弘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友人郭家榮於民國98年間有資金需 求,為免朋友間計算借貸利息傷感情,原告遂擔任實際出資者,並商請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陳美娟出面將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款項借予郭家榮(下稱系爭借款1),而系爭借款1之每月利息8,000元,自98年4月起至101年2月止,均由郭家榮依陳美娟之指示匯入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總計匯款利息數額為280,000元(下稱系爭利息款項)。而因原告始為系爭借款1之實際出資者,系爭利息款項本應由陳美娟或被告收受後返還原告,但兩造為親戚,且被告於上開期間仍屬求學階段,故原告同意將系爭利息款項借予被告使用,兩造因而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下稱系爭借款2)。未料,被告經原告催告返還後,竟拒絕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2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郭家榮於98年4月至101年2月,有將系爭利 息款項共280,000元匯入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此情不爭執,但兩造間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斯時,係因被告尚處求學階段且家境不好,原告才將系爭利息款項贈與被告作為日常生活費所用,避免被告在學業與工作間奔忙,且被告事後尋得正職工作後,原告亦即停止金援,是被告得使用系爭利息款項乃因原告贈與而來。苟非如此,焉有原告遲至十餘年後,才突然回想請求返還金錢之情況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條第2項亦已明定。而消費借貸因當事人間必須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並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負擔金錢給付義務之行為,始得當之,且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者,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或有負擔金錢給付義務外,尚須證明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或負擔,方得謂已盡舉證之責。然而,當事人苟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足推認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並非以直接證明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為必要,此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自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郭家榮於98年間有資金需求,斯時,由原告擔 任實際出資者,並商請陳美娟出面將系爭借款1之款項借予郭家榮;又系爭借款1之每月利息8,000元,自98年4月起至101年2月止,均由郭家榮匯入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總計匯款利息數額為280,000元,而因原告始為系爭借款1之實際出資者,系爭利息款項應由原告收受等情,已提出郭家榮按月匯款8,000元利息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㈢、原告復主張兩造為親戚,且因系爭利息款項匯至被告申辦之 郵局帳戶期間,被告仍屬求學階段,故原告同意將系爭利息款項借予被告使用,兩造間有系爭借款2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雖據被告執前詞否認,然而: ⑴、經本院應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兩造家庭之友人陳彥隆、證人 即兩造親戚陳金蘭到庭具結證述後,證人陳彥隆已證稱:郭家榮亦係伊友人,且當初郭家榮係透過伊向原告詢問借款一事,而伊代為詢問後,雖未參與借款,然伊與兩造共同聚餐時,有多次聽聞被告母親陳美娟向原告及原告配偶陳金花表示,郭家榮借錢的利息先借給被告使用,因為被告還在求學階段且家境不好,而陳美娟講述時,被告均有在旁,也是接著講感恩;另伊還記得有一次,是這幾年發生的,當時被告剛買房子,大家聚餐,被告主動跟原告講說郭叔叔這筆錢再讓他欠一下,因為她要趁房價比較低的時候先買房等詞明灼(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證人陳金蘭則證述:伊跟郭家榮是很久的朋友,也知道郭家榮有借錢,但具體細節不清楚,不過伊知道郭家榮匯到被告帳戶的錢,是要還給原告的,因為大家一起聚餐時,被告還有陳美娟都有向原告提到,帳戶裡面的錢,再借給被告用一下,之後再還;又伊沒有主動詢問事情經過,只是有聽到有聊及郭家榮匯的8,000元在被告那裏,有錢再還,且伊可以確定,被告有親口跟原告說借的錢晚點還這件事;另伊曾聽及280,000元這個數字,就是陳美娟、陳金花聊天有聊到等語明晰(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而引上開證人證述之情詞與原告主張相互對照,不僅可見證人所述彼此互核相符,亦與原告主張有關系爭借款2之事實均屬一致,則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借款2雖未提出借據等直接證據,可證其與被告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此節,但被告母親陳美娟既曾多次向原告表述系爭利息款項先借給被告使用之意,且被告在旁不僅未提出反對,甚自身亦有向原告表述希望借的錢晚點再還等情況,衡諸通常經驗及論理法則,顯已足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2之事實存在。 ⑵、至被告固以證人經詢問後,就大家聚餐聊天的事情都不記得 了,卻只記得本件借款,且系爭利息款項之數額乃原告核算後才知悉,證人卻證述有聽聞,證人所述不實等詞,欲否認證人證述之憑信性(見本院卷第108頁)。惟家人、朋友間彼此聚餐聊天,倘未針對特定事情具體討論,對於閒話家常之內容無法清楚回憶,本屬事理之常;又有關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2或被告要求延後還款之事實,證人均已表述不僅聽聞一次,而是多次聚餐時,都有聽聞該等內容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6頁),則證人對於其等多次聽聞而知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因而印象深刻,並可清楚證述,亦無任何違反常理之處。況且,郭家榮匯系爭利息款項至被告申辦郵局帳戶之期間乃98年4月至101年2月,並非近期內發生而無法特定數額之事,或須待起訴前才可特定數額之情況,則證人先前即在旁聽聞系爭借款2之數額即系爭利息款項數額為280,000元,業無違反通常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更遑論,證人陳金蘭為被告之阿姨,彼此間具有親密親屬關係,衡情業無故意虛偽證述以偏袒原告並為不利被告證言之可能。是以,證人之上開證詞應堪信實。被告前詞所辯,顯無從動搖證人證述之憑信性。 ⑶、又被告雖辯解其可動用系爭利息款項,乃係由原告贈與而來 ,但其經本院諭知應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陳報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待證事實後(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未見有遵期提出相關證據之情事,則本院就此自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另被告固稱:倘系爭利息款項並非原告贈與,焉有原告遲至十餘年後,才突然回想請求返還金錢之情況云云,然原告未曾採取法律行動求償,與債務是否存在,本屬二事,且私人間之借貸關係,尤以親戚間之借貸關係,債權人為顧及彼此情誼,遲不採取訴訟等手段要求償還債務,所在多有,故本院同無從以被告之前詞辯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據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系爭借款2之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既已提出相關證據可以佐實,復被告辯解內容尚無從採為有利其之判斷,均如前述,則原告自得在系爭借款2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或未定清償期但已符合催告要件之情形下,請求被告清償。 ㈣、末以,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是若貸與人已對借用人起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自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查兩造間有系爭借款2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雖如前載,但該筆債權未約明有具體清償期限,既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則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在起訴前有何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下,本件自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認定原告有對被告為返還借款之催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6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至本件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時已逾一個月以上,被告仍未清償,則被告自應於催告滿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㈤、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0元 ,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既僅就原告 請求遲延利息之部分為一部駁回,且占請求金額比例極微,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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