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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王彩虹告楊清元,說楊清元 незаконно 佔用了她的土地。王彩虹是高雄市路○區○○段00000和00000地號土地的所有人,而楊清元是隔壁348地號土地和地上房屋的所有人。楊清元的房子後面的台階、監視器、冷氣支架、置物櫃等等, незаконно 佔用了王彩虹的土地,所以王彩虹告他,要求拆掉這些東西,把地方空出來還給她。法院判王彩虹勝訴,楊清元要把 незаконно 佔用的東西拆掉,把地方還給王彩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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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32號 原 告 王彩虹 被 告 楊清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B部分之越界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之空間 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C、D部分之越界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之空間 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區域之水泥階梯、同段321-9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區域之置物櫃及該土地上空之冷氣外機支架、監視器等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因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占用土地範圍進行複丈、測量,原告遂在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原告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則為同段348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街0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人,而被告房屋後方即東側有裝設如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至D之台階、監視器、冷氣支架、置物櫃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之空間騰空返還原告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覺得原告的前手可能有同意使用,因為已經占 用很久了,都沒有人提出反對,請法院判決,並希望可以查清楚已經使用很久了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被告房屋使用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73至81頁),且有本院囑託路竹地政事務所就被告房屋東側實際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系爭地上物範圍予以測量之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復被告對於其乃被告房屋之所有人且原告為原告土地之所有人一節,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是上情自可認定。依此,原告所有之原告土地,既因被告房屋東側裝設之系爭地上物有越界占用之情事而受有妨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空間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爭執,但土地所有人對於越界之占用人是否 行使權利,本涉及諸多考量,單純之沉默並不表示所有人同意占用人占有使用,且本件被告房屋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既乃台階、監視器、冷氣支架、置物櫃等附屬物,亦非民法第796條、796條之2規定得適用越界建築而免除拆除之建築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原告土地之所有權權利,因原告土地已經登記,當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107號、164號解釋文參照)。是以,縱使被告房屋越界占用原告土地部分歷時已久,業無從使被告取得任何占用之正當權源,被告無視於此,猶引前詞爭執,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占用空間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