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11

案號

GSEV-113-岡簡-335-20241011-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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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35號 原 告 謝惠妍 被 告 楊正忠 訴訟代理人 張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屏東地院以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286號裁定許可。惟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但此係因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九和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九和公司)先前承攬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超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超晟公司)之「鼓山區文小26幼兒園新建統包工程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約定承攬報酬款為新臺幣(下同)6,015,660元後,九和公司在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多次向超晟公司請領報酬,均據超晟公司藉詞拒絕,導致原告無法如期支付施工人員工資,有急需資金之情形,被告方以其可透過私人名義借貸款項予原告,待系爭工程結算後,再以工程款扣除借款等詞要求原告所簽立。因此,系爭本票雖乃原告基於私人借貸關係所簽發,但該筆借貸債權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應屬同一筆款項,且九和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之80%進度,可請領報酬數額高於系爭本票之債權數額(即借款債權數額),二者可以相互抵銷,抵銷後,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應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所示之票據債權,對原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乃九和公司承攬超晟公司 之系爭工程後,原告自身有資金周轉問題,才陸續於112年10月20日起多次向被告借款並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而兩造間之借款,均經被告以現金支票交付予原告提領完成,但原告迄今均未清償。因此,系爭借貸契約與系爭工程之工程報酬要屬二事,更歸屬於不同權利主體,不得逕自混為一談,原告以不同權利主體之債權債務關係主張抵銷,並以此作為拒絕清償借款之理由,於法無據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張 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又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確如被告辯解乃為擔保兩 造間之系爭借貸契約,才由原告簽發並交付予被告收受一節,已據被告提出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借款擔保本票即系爭本票、被告透過現金支票交付借款予原告提領完成之現金支票影本、兌現證明等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25至47頁),且原告對被告有以個人名義出借款項,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是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乃為擔保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之債權一情,先可認定。 ㈢、而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票據債權即系爭借貸契約之債 權,應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屬同一筆款項,且九和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之80%進度,可請領之報酬數額高於系爭本票之債權數額,二者可以相互抵銷,且抵銷後,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應不存在云云。然而,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但欲主張抵銷者,必以相同權利主體互相負有債務且均屆清償期之情形,始足當之,倘非為相同權利主體,縱使不同債務彼此間具有一定關聯,亦無抵銷規定適用可言。而查,系爭借貸契約之立約人為兩造,系爭工程之合約立約人為九和公司與超晟公司,兩份契約各自歸屬於不同權利主體一節,已有借款契約書、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存卷可供對照(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第37頁、第43頁、第49至54頁),且觀諸系爭借貸契約、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內容,亦未見有將不同契約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相互混淆、統一處理之情事。是以,原告雖為九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但在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契約主體相互有別之情形下,原告欲以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款與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債務相互抵銷,於法已有未合,並無足採。 ㈣、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補充:超晟公司係由被告實際負 責,並握有主要決策權,且除系爭本票外,九和公司先前亦曾以借貸為由,向超晟公司預借承攬報酬款,並約定於後續請領承攬報酬時互為扣除,與系爭借貸契約之情形均屬相同等詞(見本院卷第61頁)。但原告提出之超晟公司預借承攬報酬款予九和公司兌領之情形,超晟公司開立者乃該公司名義之支票,且指定支付對象為九和公司,此觀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即可知悉(見本院卷第77頁),而在超晟公司、九和公司即為系爭工程之權利主體此情形下,其等願意相互預借該工程之承攬報酬款,再以後續款項扣除,自無不可,更與系爭借貸契約乃不同權利主體之情形無法相互比擬,是原告執此主張,亦有誤會,而無足採。 ㈤、再者,原告固另提出九和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送出系爭工程 之估驗請款計價單予超晟公司核對時,該請款計價單右下角有遭記載:「扣前次借款300,000元」等文字,而主張超晟公司亦認同系爭借貸契約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屬同一款項,可相互扣抵云云(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81頁)。但超晟公司依照上開估驗請款計價單核對後,認同九和公司可請領之報酬款為1,337,574元,且扣除保留款後,實際應付額為1,200,982元,爰開立發票日均為112年11月6日,票號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號之支票3紙,上載金額分別為750,000元、150,982元、300,000元,核與實支工程款數額無誤一節,已有原告提出並由原告代表九和公司簽名之請款單、支票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而該等請款單之數額,均未見有遭扣除私人借款之情事,同據本院核對無訛。因此,原告欲以估驗請款計價單右下角有遭記載:「扣前次借款300,000元」等文字,即欲主張超晟公司亦認同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款屬同一款項,業難採取。 ㈥、此外,原告雖尚提出諸多系爭工程放款資料、借貸資料,欲 佐憑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款屬同一款項,且被告有同意二者可相互扣抵等詞(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但本件最主要癥結點應為系爭借貸契約與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書,自始即由不同權利主體相互締結、簽定,除非有債務承擔、債權讓與等特殊情事,否則不同權利主體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本無從相互抵銷;稽以原告雖為九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超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羅明惠,並非被告,在未見有具體事證可見超晟公司同意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款收取方式委由被告全權處理之情形下,被告亦無從單方面以超晟公司之名義將二筆債權債務混為一談;況原告提出之諸多資料,均未見被告、超晟公司有何願意將彼此間之債權債務相互扣抵或代替清償之情形,反而,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本票所簽立之系爭借貸契約,再再表明系爭借貸契約乃私人間之消費借貸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第37頁、第43頁),故原告無視於此,仍以不同權利主體之債權債務遽為主張抵銷,所述自無足採。 ㈦、從而,原告既確實未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契約之 借款,經本院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且其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之借貸債權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屬同一筆款項,二者可相互抵銷,亦於法不合,則原告仍以此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自乏其據,當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票據號碼 000 甲○○ 112年10月20日 300,000元 未載 000000 000 甲○○ 112年11月20日 350,000元 未載 000000 000 甲○○ 112年12月6日 1,400,000元 未載 000000 000 甲○○ 112年12月21日 400,000元 未載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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