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9
案號
GSEV-113-岡簡-349-20250109-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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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49號 原 告 鄭○賢 法定代理人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琇 法定代理人 鄭○元 被 告 戴○宇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戴○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萬伍 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被告戴○宇均為民國98年生,2人均因傷害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少調字第2232號裁定不付審理,交付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是其等法定代理人身分亦足識別其等身分,爰依前揭規定,隱匿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告蘇○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戴○宇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國中班級 內,因細故以椅子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背部擦挫傷之傷勢。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元、就醫交通費170元、陪同就醫費用168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等損害。 (二)戴○宇於112年9月7日至同年月8日,在高雄市某國中班級 內,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掌掌骨線性骨折、頭頸部挫傷、右手臂瘀傷、右眼眶瘀傷、左內頰擦挫傷、左前胸壁、右手背、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勢。嗣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再次就骨折部位複診,發現右手第五掌掌骨位移為完全骨折、外觀變形。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4,850元、就醫交通費7,935元、陪同就醫費用5,822元、精神慰撫金130,000元等損害。 (三)戴○宇於112年9月19日向張姓同學指摘原告與另名林姓同 學拿取高姓同學的儲值卡片,放置在龍姓同學椅子下方,張姓同學當日即轉告原告及林姓同學,翌日經通報班級導師,導師了解並詢問戴○宇,戴○宇稱係聽別人述說,但卻答不出何人述說,再經生教組長查察,戴○宇方自陳亂說話,致原告名譽受損,損及原告人格評價,因而受有精神慰撫金40,000元之損害。 (四)另原告為主張權利,委任律師撰寫書狀,支出25,000元, 申請家福耳鼻喉科診斷證明書支出100元,申請戶籍謄本規費支出45元,及寄送繕本支出郵資108元,均得請求被告給付。 (五)被告戴○忠、蘇○敏為戴○宇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自應與戴○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4,348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1頁)。 四、被告則略以: (一)111年9月20日(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 日期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當日戴○宇施打疫苗後身體不適,躺在地上休息,鄭○賢見狀指著戴○宇的生殖器說嘲笑的話,戴○宇先口頭請鄭○賢不要再說,但鄭○賢還是一直說,所以才會生氣追著鄭○賢跑,是因鄭○賢出言挑釁,始有本件糾紛。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照片均為111年9月21日,距離衝突發生已有相當時日,故否認診斷證明所載鄭○賢背部擦挫傷為戴○宇所致,亦否認111年9月20日當日鄭○賢受有背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112年9月7日至8日戴○宇與鄭○賢確有發生爭執,鄭○賢亦 確受有右手第五掌骨線性骨折、頭頸部挫傷之傷害。惟112年9月7日鄭○賢在玩玩具時,戴○宇剛好從鄭○賢旁邊走過,鄭○賢的玩具剛好碰到戴○宇的生殖器,戴○宇要求鄭○賢道歉,鄭○賢不肯,兩人就發生第一次衝突。112年9月8日時,鄭○賢在跟同學聊天,看到戴○宇走過,又有言語上挑釁,說戴○宇的生殖器好大好好摸,才發生第二次衝突。而就鄭○賢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因112年9月9日距事件發生日已隔1至2日,否認該診斷證明所載右手臂瘀傷、右眼眶旁瘀傷、左內頰擦挫傷、左前胸壁、右手背、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害為戴○宇所致。另被告否認鄭○賢受有右手第五掌掌骨位移、完全骨折,外觀變形。鄭○賢於112年10月17日前往佳霖骨科診所就診時,距離其112年9月8日前往光雄長安醫院就診已逾1個月,縱經診斷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亦可能是另發生碰撞所致,不能認與戴○宇112年9月7日、8日行為間具因果關係。縱認有因果關係,因原告係自己考量身體狀況,採不開刀治療,亦為影響鄭○賢日常生活、學業之共同原因,應類推適用民法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三)112年9月19日至20日間固有原告所指情事,但依原告所述 情節,戴○宇僅有向張姓同學1人述說,且張姓同學並未相信戴○宇說詞,反而將該情事轉告鄭○賢及林姓同學,又於隔日經導師向生教組長報告後查明並無此事,雖造成鄭○賢不悅,但客觀上對鄭○賢客觀評價並無影響。 (四)另本件並非律師強制代理事件,委任律師撰狀費用應非損 害賠償費用,原告支出之郵資、謄本規費、診斷證明書費用等亦非訴訟費用之一環等語,資為抗辯。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戴○宇有於111年9月20日,在高雄市某國中班級 內以椅子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背部擦挫傷之傷勢。於112年9月7日至8日,在高雄市某國中班級內,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掌掌骨線性骨折、頭頸部挫傷、右手臂瘀傷、右眼眶瘀傷、左內頰擦挫傷、左前胸壁、右手背、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勢,嗣後就診發現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事實,業據提出佳霖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就醫紀錄詳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103頁至第114頁)。被告就兩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及原告於112年9月8日後受有右手第五掌掌骨線性骨折、頭頸部挫傷之傷勢不為否認,僅否認原告於111年9月20日衝突後所受傷勢,及112年9月8日衝突後受有右手臂瘀傷、右眼眶瘀傷、左內頰擦挫傷、左前胸壁、右手背、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勢,及其嗣後就診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事實,並以前詞置辯。而查: 1.參之原告提出之佳霖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原告於其主張之傷害事件發生後之翌日(即111年9月21日)前往就診,診斷受有背部挫扭傷之傷勢。再觀之原告法定代理人與教師之對話紀錄,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於111年9月21日向教師表示「早自修請假,到診所看診」、「身體瘀青擦傷,驗傷」,可見原告於上開事件發生後,應未再有其他受傷情事,而係逕於翌日就醫,診斷受有前開傷勢。則被告抗辯原告於上開事件發生後,並未受傷等情,並無可採。戴○宇於111年9月20日,在高雄市某國中班級內以椅子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背部挫扭傷之傷勢,應堪認定。 2.再者,原告於112年9月8日前往光雄長安醫院就診,診斷 受有右側手部第五掌骨線性骨折、頭頸部挫傷,復於112年9月9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診斷受有右上臂瘀傷、右眼眶旁瘀傷、左內頰擦挫傷、左前胸壁、右手背、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勢,再於112年10月1日前往佳霖骨科專科診所就診,診斷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勢,有原告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參酌戴○宇於警詢中供稱:112年9月7日10時5分許,原告從同學那邊拿了一個塑膠玩具無緣無故來戳我的生殖器,然後我就詢問他為何要這樣做,他當下沒有回答我就離開了,我就跑去拿走他的餐盒跟鉛筆盒,他也請同學拿走我的行動電源交給他自己,上後之後我與原告講好下課要將彼此的物品交還,下課後我將他的餐盒跟鉛筆盒還給他,但原告以各種理由拖延不把行動電源還給我,之後我看他在陽台喝水,我就過去直揭捏他喝水的寶特瓶,捏完後他就將寶特瓶內剩下的水直接往我臉上潑,潑完之後我沒有理會他,就直接走進教室,去將我的行動電源拿回來。接著我就去找原告理論,當下我問他為何要用我的生殖器,但他都沒有理會我,最後還大喊一句走開啦,當下我就推他的肩膀,問他你是想怎樣,他就跑過來捏了一下我的生殖器,然後我與原告就扭打在一起,接著他將我推倒,我也絆倒他,這時候他抓著我的生殖器不放,我就踢他的背,之後同學將我們兩人拉開,拉開時他還是抓著我的褲子,我就將他推開,並且上前要繼續跟他爭吵,他就打了一下我的下巴、肚子,我也打了一下他的下巴。112年9月8日9時許,我在教室前的講台看到原告打了我座位上的玩具,我就過去推了原告的頭,推完後我就返回講台找同學聊天,接著我看見原告要去廁所,他經過我身旁時,我就故意用肩膀去撞他,當下他沒有任何反應,但他上完廁所後,他跑去我的座位將我抽屜的文具拿出來丟在地上踩兩下,我就過去問他你現在是想怎樣,當下他又想將手伸過來捏我的生殖器,我在他摸到前就直接打他了,我將他推到教室角落,用拳頭一直打他手臂、腹部還有太陽穴那邊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3963600號卷第5頁至第6頁,下簡稱警卷)。兩人既因細故發生肢體衝突,衡情應係胡亂揮拳,難以針對單一部位攻擊,參酌戴○宇自承確有毆打原告手臂、腹部、太陽穴等部位,核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右上臂、右眼眶旁、左內頰、左前胸壁、右手背、右耳後頭部大致相符,可認戴○宇於112年9月7日、8日傷害原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掌掌骨線性骨折、頭頸部挫傷、右手臂瘀傷、右眼眶瘀傷、左內頰擦挫傷、左前胸壁、右手背、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勢無訛。此外,骨折的一般定義是指骨頭的連續性被破壞,X光上看到明顯有移位的骨頭斷裂稱為骨折一般都沒有疑義,但如果是隱約看到似有若無的裂痕,患者有時候會被告知是骨裂或線性骨折,常見被診斷為骨裂或線性骨折損傷包括沒有移位之創傷性骨折、小碎片的骨折、應力性骨折,當創傷能量較小時,骨折可能幾乎沒有移位,也可能骨折移位後又自動回到正確位置,大部分這類骨折可以用石膏或護具保守治療,但需密切追蹤,確認骨折維持並癒合在正確位置,故骨頭的連續性不完整就是骨折,因為要復原就得經過相同的骨癒合過程等情,有臺大醫院健康電子報第183期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3頁)。足信原告於112年9月8日經診斷所受右側手部第五掌骨線性骨折之傷勢,本質即與骨折無異,其嗣後於112年10月17日再經診斷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實為同一傷勢無疑。則戴○宇於112年9月7日、8日,在高雄市某國中班級內以徒手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頭頸部挫傷、右上臂瘀傷、右眼眶旁瘀傷、左內頰擦挫傷、左前胸壁、右手背、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勢,同堪認定。被告抗辯前情,爭執原告所受傷勢,均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戴○宇於111年9月20日、112年9月7日及8日確有故意傷害原告,致其各受有如前開本院認定之傷勢,其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而戴○忠、蘇○敏為戴○宇之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111年9月11日部分: ⑴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背部挫扭傷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50 元,並提出佳霖骨科專科診所門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而原告因戴○宇傷害行為受有該等傷勢,其因而受有該等醫療費用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⑵交通費、陪同就醫費用: 原告主張因其為未成年人,就醫需監護人陪同,監護人因 此付出額外勞力、時間,應依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增加生活支出之陪同就醫費用,及以計程車資估算之車資費用,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170元、陪同就醫費用168元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並無受傷,若審理結果認該次行為有致原告受傷,對交通費金額沒有意見,但陪同就醫沒有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而本件審理結果,本院認原告確受有前揭傷勢,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70元,應屬有據。再原告雖為少年,但已14歲,有相當智識及行動能力,參酌原告所受主要傷勢為掌骨骨折,衡情對其行動能力並無影響,殊無他人陪同就醫之必要。況該等費用並非原告身體權受侵害後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請求陪同就醫費用,非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現就讀高中,112年名下有營利所得、投資等財產;戴○宇現高中在學中,112年名下無所得、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5頁),並有原告、戴○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戴○宇故意傷害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⑷又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 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故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免除依債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應對於債務人為之。故對於第三人所為免除之意思表示,不生免除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向教師表示不再追究等情(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並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7頁)。然縱使原告有免除債務之意思,既非對債務人即被告為之,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不生免除效力,被告此部分抗辯,非屬可採,併此指明。 2.112年9月7日及8日部分: ⑴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頭頸部挫傷、右上 臂瘀傷、右眼眶旁瘀傷、左內頰擦挫傷、左前胸壁、右手背、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勢,支出醫療費用4,850元,並提出佳霖骨科專科診所收據、岡山家福耳鼻喉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光雄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義大醫院門診收據、郭綜合醫院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1頁),而原告因戴○宇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勢,由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醫紀錄詳細資料,亦可見原告除家福耳鼻喉科診所以外之其他就診,均與其上開傷勢相關,則其請求除家福耳鼻喉科診所以外之醫療費用4,7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另受有耳鳴之傷勢,前往家福耳鼻喉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50元,然原告雖於112年9月8日前往岡山家福耳鼻喉科診所就診,診斷有耳鳴症狀,然耳鳴原因眾多,非必係受戴○宇傷害所致,況原告迭於112年9月8日、同年月9日前往光雄長安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均未見耳鳴症狀,當難逕認原告所受岡山家福耳鼻喉科醫療費用,確與戴○宇傷害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醫療費用,難認有據。 ⑵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前往就診受有交通費共7,935元之損害,並提 出計程車預估車資網頁列印資料為憑,並自承均由原告母親陪同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交通費損害,亦無支付之必要性等情。然原告既因戴○宇傷害行為受傷,有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必要,交通費用自屬增加其生活必要費用無疑。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本院審酌行政院頒布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點規定,駕駛自用汽車出差者,其交通費得按必要路程之公里數各以每公里新臺幣3元報支,並審酌原告住家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距離約17.2公里、前往光雄長安醫院距離約1.5公里、前往義大醫院距離約10公里、前往佳霖骨科專科診所距離約400公尺、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距離約30公里、前往郭綜合醫院距離約30公里。據此估算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共為314元【計算式:(1.5+17.2+30+30+2×10+15×0.4)公里×3元=31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於31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⑶陪同就醫費用: 原告請求之陪同就醫費用為無理由,本院判斷理由同前所 述,不再贅述。 ⑷精神慰撫金: 本院本諸前開相同認定標準,衡酌原告因戴○宇故意傷害 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復原所需期間及本事件發生之原因及過程(參酌證人林○廷證述,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⑸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考量自身身體狀況,採不開刀治療,為影響其傷勢之共同原因,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所受右側手部第五掌骨線性骨折之傷勢,本質即為骨折,縱其嗣後經診斷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亦可認屬相同傷勢,前均敘及,自難認原告有何損害擴大情事,當非可認原告採擇之治療方式為其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抗辯,亦無可採。 3.112年9月19日及20日部分: 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惟仍應以使他人社會評價受損為必要。經查,戴○宇固有為原告主張之向張姓同學指摘原告與另名林姓同學拿取高姓同學的儲值卡片,放置在龍姓同學椅子下方等事實,然由原告主張事實以觀。戴○宇指摘後,張姓同學隨即轉告原告,翌日同學即通報導師,並由導師詢問來源,再經生教組長調查,戴○宇始自陳為亂說(見本院卷第10頁、第98頁)。足見張姓同學聽聞後並未採信,反係逕自轉知原告,實難認原告社會評價實際上有何受損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社會評價既未受損,其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40,000元,即非有據。 4.委任律師撰寫書狀費用25,000元,申請家福耳鼻喉科診斷 證明書費用100元,申請戶籍謄本規費45元,及寄送繕本郵資108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戴○宇行為,為伸張權利,委任律師撰寫 書狀,受有律師撰狀費用25,000元之損害,及為證明損害、提起訴訟,受有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申請戶籍謄本規費45元、寄送繕本郵資108元等損害,並提出鼎悅聯合律師事務所收據、高雄○○○○○○○○戶政規費收據、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5頁)。然我國民事訴訟第一、二審亦未強制律師代理,原告亦得委請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所定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況原告母親自承起訴狀為其所撰寫(見本院卷第200頁),亦徵原告並非無其他伸張權利之方式,不能認有委任律師之必要,是其委任律師支出,非屬必要費用,自不得向被告求償。再原告家福耳鼻喉科就診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與戴○宇傷害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其支出該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自非可證明其所受損害,不能向被告請求給付。另原告提起訴訟,為確認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住居所,甚且寄送書狀繕本,乃其主張權利必須耗費之成本,非其所受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規費、郵資,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334元(計算式:150+1 70+10,000+4,700+314+50,000=65,33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各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