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GSEV-113-岡簡-349-20250124-2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賢 法定代理人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琇 法定代理人 鄭○元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戴○宇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戴○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聲請人就本院114年1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 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岡簡字第349號判 決第10頁有關交通費計算,僅計算單程交通費,未對回程交通費進行裁判,顯屬遺漏。且聲請人起訴狀中請求損害賠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以113年度岡簡字第349號判決,其中就聲請人請求112年9月7日、8日事件部分之交通費用,於判決理由中記載估算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4元,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交通費請求,形式上已為裁判之表示,依上開裁定意旨,自非得補充裁判之範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自非有據。再者,聲請人於113年3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給付190,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24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給付224,348元,而無利息之請求。復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表明「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所載」,堪認聲請人並未聲明請求利息,聲請人聲請就利息部分為補充判決,亦非有據,不應准許,自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