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GSEV-113-岡簡-352-20241121-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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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52號 原 告 李黃素琴 被 告 謝娟姿 張容甄 翁黃環(即翁寳首之繼承人) 翁小玲(即翁寳首之繼承人) 翁志龍(即翁寳首之繼承人) 翁志勇(即翁寳首之繼承人) 黎育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黃環、翁小玲、翁志龍、翁志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寶首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娟姿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 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黃環、翁小玲、翁志龍、翁志勇在繼承被繼承 人翁寶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娟姿連帶負擔三分之二,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翁黃環、翁小玲、翁志龍、翁志 勇、謝娟姿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娟姿於民國110年1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Wilson」、「Paul」、「Henry」、「史密斯」、「Jin woon」、「Benjamin Chen」、「張傳內藤」、「Alex Woong」等人所組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收簿手,而訴外人翁寶首(112年9月28日歿,繼承人即為被告翁黃環、翁小玲、翁志龍、翁志勇)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被告謝娟姿所稱自己帳戶遭警示凍結需借取其帳戶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之請求,可能會涉及詐騙及掩飾詐欺贓款去向等不法犯行,仍應允被告謝娟姿上開請求,並由翁寶首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供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予謝娟姿使用,且約定翁寶首將收取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4至6%作為報酬。嗣被告謝娟姿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後,即由自稱「張傳內藤」之成員以通訊軟體facebook向原告佯稱乃越南籍男子,欲借款支付律師費、包裹費、稅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1月9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1,030元至被告張容甄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1年1月13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96,829元至翁寶首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再於111年1月28日中午11時3分許,匯款139,137元至翁寶首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翁寶首之繼承人即被告翁黃環、翁小玲、翁志龍、翁志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寶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娟姿連帶賠償原告遭詐欺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共235,966元,另請求被告張容甄、黎育苹應各自賠償原告遭詐欺而匯入其等名下帳戶之101,030元、96,829元等語。聲明:㈠、被告翁黃環、翁小玲、翁志龍、翁志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寶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娟姿連帶給付原告235,966元,及自本院113年9月25日筆錄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容甄應給付原告101,060元,及自本院113年9月25日筆錄繕本送達被告張容甄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㈢、被告黎育苹應給付原告96,829元,及自本院113年9月25日筆錄繕本送達被告黎育苹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容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以:本 件刑事案件獲得不起訴處分,請法院審酌被告張容甄非行為人,駁回原告之訴等詞置辯。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翁黃環、翁小玲、翁志龍、翁志勇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翁寶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娟姿連帶給付原告235,966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業規定甚明。 ⑵、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告謝娟姿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有翁寶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於案件審理期間過世,遂由本院刑事庭為不受理判決之判決書存卷可查,復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被告謝娟姿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收簿手,而與詐騙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翁寶首則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共同使原告受有匯款至系爭帳戶共235,966元之損害,且翁寶首已死亡,被告翁黃環、翁小玲、翁志龍、翁志勇為其繼承人,則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翁黃環、翁小玲、翁志龍、翁志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寶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娟姿連帶給付原告235,966元,及自本院113年9月25日筆錄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聲明第2、3項,分別請求被告張容甄、黎育苹應各自賠 償原告匯入其等名下帳戶之款項101,030元、96,829元,與遲延利息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謝娟姿所屬之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 錯誤,遂於110年11月9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101,030元至被告張容甄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1年1月13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96,829元至翁寶首所提供、黎育苹申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等客觀事實,雖可信實,有如前述。 ⑶、然而,原告請求該等帳戶申設人即被告張容甄、黎育苹應各 自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審諸:近年來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千奇百怪、花樣百出,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本有所差別,此以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屢經政府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其中不乏高級知識分子即可明瞭,是在一般勤勉謹慎而具有相當智識水平之人,尚會因詐騙集團成員以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情況下,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自同有可能因相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他人騙取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之情形存在,故此部分可否逕以被告張容甄、黎育苹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遽謂其等主觀上必有使該帳戶涉及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故意、過失存在,實非無疑。 ⑷、又佐以被告張容甄、黎育苹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並作為詐騙原告及收取犯罪案款之工具,經原告提起告訴,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已認:被告張容甄同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才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形;被告黎育苹則係翁寶首之媳婦,才會將附表編號1之帳戶提供予翁寶首使用,無從預見翁寶首會再將之提供予被告謝娟姿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等情事,遂以111年度偵字第12749、13407、13669、15314號案件對被告張容甄、黎育苹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是以,被告張容甄、黎育苹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雖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原告並供匯款之帳戶使用,然被告張容甄既同遭詐騙集團訛詐,被告黎育苹則未見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存在,則在無其他客觀事證佐實下,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張容甄、黎育苹各自有何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可歸責性情況,故原告聲明第2、3項,仍分別請求被告張容甄、黎育苹應各自賠償原告匯入其等名下帳戶之款項101,030元、96,829元,與遲延利息部分,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翁黃環、翁小玲、翁志龍、翁志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寶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娟姿連帶給付原告235,966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敗訴之被告翁黃環、翁小玲、翁志龍、翁志勇、謝娟姿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翁寶首提供予謝娟姿之帳戶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方式 0 黎育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 謝娟姿南下至高雄市路○區○○路000號翁寳首住處取得黎育苹合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0 翁寳首路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8日前某日 翁寳首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住處透過LINE將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謝娟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