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1
案號
GSEV-113-岡簡-36-20241121-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6號 原 告 盧才貞 被 告 林明慧 蕭能維律師即林邦彥之遺產管理人 林英博 林東龍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景義 林香吟 鍾奇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林東龍、林景義、林香吟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仍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又因系爭土地鄰接原告配偶即被告鍾奇頴所經營之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毅紙器公司),且相鄰土地均為該公司所有,爰請將系爭土地分由原告、被告鍾奇頴維持共有,俾使誠毅紙器公司得將系爭土地統合利用等語。聲明:㈠、被告蕭能維律師即林邦彥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所管理林邦彥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48/8000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分割由原告、被告鍾奇頴維持共有,並找補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香吟以:系爭土地目前作溝渠使用,依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等詞置辯。 ㈡、被告林景義、林東龍以: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現狀就好等 詞置辯。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民法雖採自由分割為原則,惟設有法令禁 止分割、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限制,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所稱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該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河川水道及行水區,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均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一節,雖已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而堪信為真正。然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已確認係供溝渠使用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之勘驗筆錄),且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確認後,該局亦覆以:系爭土地坐落之溝渠,屬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之公共排水設施,現仍負荷省道台17線側溝部分之排水,具有公共排水之功能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255頁)。因之,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既係供公共排水之溝渠使用,且事涉公益,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認屬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均不得為之。從而,原告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外,雖尚請求被 告蕭能維律師即林邦彥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所管理林邦彥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48/8000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惟法院審理分割共有物事件,雖允許共有人即原告起訴時,以一訴一併請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就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但此係基於民法第759規定,並為避免共有人另訴之勞費,及追求訴訟經濟而來,本應當以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有理由,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可言。而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既無理由,且原告亦與林邦彥無何直接利害關聯,則原告仍一併請求林邦彥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蕭能維律師,應就林邦彥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自難認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爰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現況係供公眾使用之排水設施,事涉公 益,應認具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蕭能維律師即林邦彥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所管理林邦彥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48/8000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林明慧 1048/8000 林邦彥(已歿,遺產管理人為蕭能維律師) 1048/8000 林英博 1048/8000 林景義 950/8000 林東龍 615/3200 林香吟 113/640 鍾奇頴 553/6000 盧才貞 656/2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