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GSEV-113-岡簡-361-20241009-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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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61號 原 告 江家丞 被 告 吳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雄補字第52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參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奧迪;型號:A3;車身號碼:WAUZZZ8V2F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並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96萬元,分5年、60期繳納,每期金額16,000元,並約定牌照稅、燃料稅均由被告繳納,且自車輛點交日起,任何罰單、保養維修費用均由買方即被告支付,被告並應重新申辦ETC。詎被告僅繳納至第13期,自第14期起即未依約繳款,因系爭車輛尚未過戶,原告陸續接獲稅單4,800元、罰單1,013元、強制險保費1,026元、ETC費用2,535元,均由原告代為繳納。再被告自第14期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依約原告得將系爭車輛無條件收回並沒收押金,經原告查訪始知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收費停車場,原告代為繳納停車費6,760元後始將系爭車輛收回。又被告至113年2月止,共積欠分期價金112,000元,被告依約自有給付義務。為此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代被告給付罰單1,013元、強制險保費1,026元、ETC費用2,535元、停車費6,76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對話紀錄、代收款繳款證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通行費繳費通知單、系爭車輛照片、停車費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雄院卷第11頁、第17頁至第31頁)。而系爭車輛既已由原告交付予被告使用,所生保險費用、罰單、通行費、停車費等,自均應由實際使用人即被告負擔,然其未繳納,反由原告代為繳納,受有該等費用債權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繳納上開金額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之罰單、強制險保費、ETC費用、停車費等共11,334元,要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代被告繳納稅金4,800元,惟並未能證明其有代被告繳納之佐證,自不能逕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二)復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如有遲延繳款情形,原告得無條 件收回系爭車輛,並沒收押金,且得將系爭車輛變賣於車行,被告並應補足差額至96萬元。而被告就原告主張其至113年2月間積欠分期款項共112,000元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答辯,應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應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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