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GSEV-113-岡簡-371-20241011-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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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71號 原 告 王郭水美 訴訟代理人 王鳳金 被 告 沈于晏 訴訟代理人 鐘文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第71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4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擴張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應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後興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在行經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線(慢字)處,應減速慢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進入上開路口。此際,適原告騎乘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後興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並受有胸部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又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已由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並處罰金7,000元確定,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列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被告之過失情節 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光雄長安醫院、德隆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1,311元亦不爭執,但對於許順淵骨科、林政峰骨外科診所之醫療費用17,660元及就診交通費用2,320元部分,均否認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另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40,000元、律師費用50,000元部分,均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失,亦否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機車修理費900元部分則請求計算折舊。此外,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依法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胸部挫傷、左膝挫 擦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等情,已提出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德隆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機車修理估價單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7至9頁、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載傷勢,系爭機車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之項目: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光雄長安醫院、德隆 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1,311元損失一情,有相應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13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自可准許。 ⑵、附表編號2之項目: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另受有許順淵骨科、林 政峰骨外科診所之醫療費用17,660元及就診交通費用2,320元之損失,並提出相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然而,原告前往許順淵骨科接受治療之時間為113年6月21日、24日,前往林政峰骨外科診所接受治療之時間為113年7月17日至8月19日,已經本院核閱上述資料確認無訛,而上述就診時間距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近2年之久,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連,顯非無疑;加以原告在系爭事故甫發生後,前往光雄長安醫院、德隆中醫診所就診之傷勢,主要為左側前胸壁挫傷、左膝挫傷,此觀卷附診斷證明書即明(見附民卷第7至9頁),而原告在113年間前往林政峰骨外科診所就診之傷勢,卻係與前載傷勢不相符合之右胸壁、下背部及兩膝撞膝挫傷,亦有林政鋒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因此,原告於113年間前往許順淵骨科、林政峰骨外科診所就醫所生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既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隔甚久,且傷勢亦不相符,原告仍主張為該等費用同屬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失,並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尚難憑採。 ⑶、附表編號3之項目: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親屬看護15日,且每 日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損失共33,000元云云。然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光雄長安醫院、德隆中醫診所就診,均未見有醫囑須專人看護之情形,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7至9頁);佐以原告就其有何專人看護之需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具體資料為證,僅泛稱:原告受傷之後沒有辦法自由行動,需要家人請假照顧,所以有看護費用的情形等詞(見本院卷第74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乏其據,難以准許。 ⑷、附表編號4之項目: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2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 失,以每月35,000元計算,合計損害額840,000元云云。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光雄長安醫院、德隆中醫診所就診,均未見有醫囑須休養不能工作之情形,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7至9頁);佐以原告所受之前載傷勢,僅為肢體擦挫傷等非直接影響日常生活機能之外在傷勢,且原告就其有何不能工作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具體資料為證,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乏其據,難以准許。至原告所提之林政鋒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載有:不宜負重工作宜休養2個月等詞(見本院卷第31頁),但因原告前往林政鋒骨外科診所就診之傷害,尚難審認乃系爭事故所造成,已如前述,此部分自無從援引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遽認定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附此說明。 ⑸、附表編號5之項目: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胸部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勢,已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之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查詢資料);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⑹、附表編號6之項目: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繕費用900元之損失一情,雖已提出機車估價單為佐(見附民卷第17頁),但該等費用均為更換零件費用,同經本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4頁),故依上開說明,計算此部分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3年1月出廠,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封卷附資料),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限為3年之規定,則該車修復時,得請求零件更換之數額,應僅為殘值22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900÷(3+1)=225】,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⑺、附表編號7之項目: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聘請律師幫忙出庭、油資、餐 費、過路費、諮詢費等損失50,000元云云。然而,我國除上訴最高法院或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等少數情形外,並不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是否委請律師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之自由選擇,且起訴或應訴者亦係為實現其權利或為履行其義務所為,自不得以此等訴訟上支出之律師酬金,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且原告既選擇循法律途徑主張權利,則因此衍生之油資、餐費、過路費、諮詢費等,亦屬訴訟制度設計所必然,而難認屬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無從准許。 ⑻、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而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合計應為21,536元(附表編號1之項目:1,311元、編號5之項目:20,000元、編號6之項目:225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外,原告騎乘機車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禮讓多線道車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茲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岡山市區內之道路,來往行人、車輛眾多,兩造之駕駛行為,本各應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另考量原告少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肇責此情狀;再參酌肇事之經過、事故現場狀況及二車碰撞位置等相關情形,認原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6,461元(計算式:21,536元×30%≒6,46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共6,461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2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編號 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0 光雄長安醫院、德隆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1,311元 0 許順淵骨科、林政峰骨外科診所之醫療費用17,660元及就診交通費用2,320元 0 家人看護15日之看護費用損失33,000元 0 從111年10月4日至113年8月,共2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840,000元 0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0 系爭機車修繕費900元 0 律師幫忙出庭、油資、餐費、過路費、諮詢費等損失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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