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GSEV-113-岡簡-372-20241011-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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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72號 原 告 蘇威綸 被 告 宋易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刑事案件糾紛而生嫌隙,詎被告竟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7時50分許,使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社群軟體FACEBOOK之暱稱「甲○○」帳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FACEBOOK社團「阿蓮大小事」中,由暱稱「朱美端」帳號所張貼之「(彩虹圖案)公告(彩虹圖案)買賣文,請標清楚,再私,退出社團」貼文下,留言附表所示之文字,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被告前揭妨害名譽之行為,已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55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並處拘役25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且原告因前揭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相當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加害人行為足以使被害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判決事件卷 宗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留言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無論係指摘原告亂造事非,或係辱罵原告為詐欺犯、神棍,衡諸通常社會觀念,本均隱含蔑視或不齒與被批評者往來等貶抑人格之意,復該等言詞除使被批評者即原告之品德、人格、地位造成貶抑,並使聽聞之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外,依客觀標準判斷,顯無助於任何發現真理或意見交流,亦無法達到促進理性溝通意見等目的,更與言論自由所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無涉。是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FACEBOOK社團「阿蓮大小事」中,張貼留言指摘、辱罵原告,自構成原告名譽法益之不法侵害,復難謂其主觀上無故意過失甚明。從而,原告之名譽權利既因被告辱罵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遭逢該等令人難堪、不快之情況,其精神層面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而受有痛苦,亦無可疑,而堪信實,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憑。 ㈢、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本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茲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道士跟禮儀社負責人,月收入約100,000元;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自述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未成年時父母雙亡之生活狀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查詢資料);復衡以本件案發之經過、被告對原告所為誹謗、侮辱言詞之內容、動機、手段、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具體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金額,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7至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