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GSEV-113-岡簡-374-20241011-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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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74號 113年度岡簡字第375號 原 告 張明義 被 告 周家佑 東冠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政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3號、第35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貳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係由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3號、第350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兩件訴訟均係針對同一交通事故而生,本得以一訴主張之,復兩造對於合併辯論亦均表示同意等詞在卷(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合併辯論、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3,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周家佑翌日即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4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原告與被告周家佑在112年11月28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擴張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東冠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冠貨運 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周家佑(下稱周家佑),因執行職務而駕駛東冠貨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搭載木材時,本應注意汽車裝載貨物必須穩妥,且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更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等情事,卻疏未注意,仍於112年11月28日中午12時20分許,載運超重且未穩固綑綁之木材上路,嗣該曳引車行經高雄市燕巢區鳳東路與鳳澄路之交岔路口右轉時,因搭載之木材掉落地面,並撞擊原告所有且騎乘在鳳澄路車道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足踝擦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又周家佑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02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且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用2,009元、4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40,24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0,956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3,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周家佑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周家佑之過失情節、 原告所受之傷勢等情均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2,009元、不能工作損失之天數為40日亦不爭執,且就原告以每日工資1,006元計算損害也沒有意見,但原告從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1月17日有獲得工資補償3,409元應予扣除。又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法院審酌適當金額等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周家佑之過失情節,及原告 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足踝擦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等情,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楠梓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傷勢照片、系爭機車修理之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等件為佐(見交簡附民第213號卷第31至53頁;本院卷第57至65頁),且經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4至55頁),故上情自堪認定。依此,原告之身體權利既因周家佑駕駛車輛時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周家佑應就其所受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009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009元之損害,已提 出相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第213號卷第43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4頁),此部分之請求,自當准許。 ⑵、4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40,24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須休養40日不能工作,以 每日工資1,006元計算,總計受有40,240元之損失一情,已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發放之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佐(見交簡附民第213號卷第29至31頁、第59至65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4至55頁),是此部分之主張,固堪審認。然而,被告抗辯原告在休養期間尚有獲得工資補償3,409元等語,亦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薪資發放存款交易明細確認無誤(見交簡附民第213號卷第65頁),且原告對於該等補償費用應予扣除並無意見(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5頁)。是以,原告所受4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雖為40,240元,有如前述,但此部分扣除其領取之工資補償3,409元後,原告尚可請求之金額為36,831元(計算式:40,240元-3,409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⑶、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0,956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0,956元之損失一情,雖已提出系爭機車修理之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為佐(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7至65頁),但該等費用可區分為工資9,820元、更換零件費用31,136元,同經本院核對內容確認無訛,故依上開說明,計算此部分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11年4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岡簡第375號卷之彌封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7月又13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4月15日計算);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8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8,163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31,136÷(3+1)=7,784。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31,136-7,784)×1/3×20/12≒12,973。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31,136-12,973=18,163】,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9,82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27,98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身體權利確因周家佑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高中畢業、軍職退休,目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0,000元等學經歷(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6頁);並參酌周家佑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自述之學經歷情形;暨衡量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岡簡第375號卷之彌封卷附調取資料);復酌以周家佑之過失程度、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原告在馬路上正常停等紅燈時,對向車道之車載物品掉落壓傷原告此等情節所造成之心理創傷,與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衍生影響,及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前往楠梓心寬診所就診10次,且經醫師診斷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泛焦慮症、恐慌症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⑸、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損 失金額,合計應為166,82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09元+不能工作損失36,831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7,98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㈣、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周家佑請求166,823元之損害賠償,既如前述,而東冠貨運公司對於周家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東冠貨運公司且正在執行職務等情亦未爭執(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4頁),復東冠貨運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未見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東冠貨運公司應與周家佑連帶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 失金額共166,823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6,823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4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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