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09

案號

GSEV-113-岡簡-377-20241009-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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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77號 原 告 張 被 告 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車身號碼:WB AFW11080DY45133號)所有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為被 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廠牌:BMW;車身號碼:WBAFW11080DY45133號)所有權辦理過戶 登記予被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2年7月21日離婚, 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車身號碼:WBAFW11080DY45133號,下稱系爭車輛),因信用問題,借用原告名義登記於原告名下。惟系爭車輛實際上為被告所有,兩造離婚後,系爭車輛已全由被告管理使用,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之變更。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是我花錢買的,之前兩造 為夫妻,系爭車輛是我送給原告,我要付清的時候要登記成我的名字,但原告不要簽名,我現在不要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自始為被告所有,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雖涉及過去法律關係之確認,然系爭車輛貸款、燃料使用費仍以原告為繳款義務人,此觀原告提出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書可明,是倘原告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勢將影響原告是否仍需負擔上開費用之法律上權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考。   1.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有公路監理查詢可參(見 本院卷第33頁),且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證明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原告雖稱系爭車輛當初為被告姐姐沈眉欣名義,嗣後改為 原告名義,因原告看不懂中文,業務叫原告簽名即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然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取得我國國籍,於111年9月16日始受沈眉欣過戶為系爭車輛車主,此時其是否仍無辨識中文能力,要非無疑。再者,兩造於系爭車輛過戶後之111年9月23日始結婚,原告受系爭車輛過戶之時,與被告尚無婚姻關係,其何以同意出借名義供被告登記系爭車輛,亦有可疑。則兩造於婚前交往期間,由被告餽贈車輛,較與常情相符,可見被告抗辯其購買系爭車輛是要送給原告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未再舉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三)末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以觀,系爭車輛貸款、事故罰單、使用人均約定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可認自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之時即112年7月21日起,系爭車輛所有權即歸屬被告。被告雖抗辯係原告要求如此寫始願離婚(見本院卷第48頁),然此既為兩造協議離婚之內容,而屬兩造相互讓步之結果,自有拘束兩造之效果,被告據此抗辯其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要無理由。從而,兩造既約定自112年7月21日,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實非原告所有,不因未向監理單位為車輛過戶登記而受影響。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車輛所有權自112年7月21日起為被告所有,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過戶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12年7月21日前之所有權歸屬部分),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形成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被告為協同登記之意思表示,則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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