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07
案號
GSEV-113-岡簡-387-20250207-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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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87號 原 告 吳丁發 訴訟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被 告 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號1至4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均為訴外人吳水木所有,嗣吳水木過世後,兩造為其繼承人,並於民國100年3月8日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上,有吳水木出資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暨該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坐落,被告並在吳水木過世後,依遺囑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土地上,有吳水木出資興建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屋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坐落,於吳水木過世後,則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茲因系爭房屋、系爭地上物所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於兩造在113年5月23日進行分割前,仍由兩造以應有部分1/2之比例維持共有,但被告卻以系爭房屋、系爭地上物排他占有使用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全部,致使原告無從使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逾越其應有部分1/2所享有,自108年6月25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289,843元(占用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3,699元;占用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96,144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確為兩造共有,且系爭房屋依 吳水木之遺囑,亦由被告繼承無誤,但系爭地上物並未指定由何人繼承,兩造各自繼承一半。又系爭地上物內,除父母所留遺物外,兩造均有存放一些雜物,鑰匙遙控器亦係兩造各自保留1份,無被告單獨占用情形,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但倘受益人係本於合法權源而取得利益,其受利益即具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業規定甚明。 ㈡、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及其上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讓與,嗣由一方共同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房屋所有權則由他方繼承取得,應認一方默許他方繼續使用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其租賃期限則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㈢、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289,843元,無非以:系爭房屋由被告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地上物則由被告占有使用,而系爭土地在113年5月23日進行分割前,既由兩造以應有部分1/2之比例維持共有,被告以系爭房屋、系爭地上物排他占有使用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致原告無從使用,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等詞,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⑴、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系爭地上物先前均為吳水木所有,而 吳水木於100年2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並依吳水木遺囑,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且於100年3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完成(應有部分各1/2);另吳水木過世後,依其遺囑,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各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並有吳水木之遺囑及兩造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36頁),上情自可認定。依此,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暨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既原屬一人即吳水木所有,並於吳水木過世後,依遺囑而同時讓與相異之人即兩造,則系爭房屋就所坐落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部分,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且該權利可得對抗原告無訛,原告無視於此,仍主張系爭房屋占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 ⑵、其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尚包含 被告排他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藉以占用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部分;惟系爭地上物乃吳水木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見本院卷第100頁),且遍觀吳水木遺囑(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及卷附事證資料,亦未見系爭地上物有指定由何人繼承之情形,是系爭地上物之權利顯應由吳水木之繼承人共同繼承,難認有被告單獨繼承並排他占有使用之情事。再者,原告雖稱系爭地上物於吳水木過世後,即由被告單獨占有使用迄今云云,但此已據被告堅詞否認(見本院卷第99頁),又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為排他使用收益之情況,反而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乃兩造共同使用,原告有堆積物品於內一節,已提出物品堆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故本院自無從以原告之空詞主張,認定被告有藉排他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方式,占用如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之情狀。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占用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難認可採,無從准許。 ⑶、至原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固補充:被告先前在兩造另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之案件審理時,有主張花費100多萬整修系爭地上物,故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但系爭地上物之整修,倘非涉及原有建物整體拆除重建,本不影響原有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認定,且整修之動產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地上物之重要成分者,仍由系爭地上物原本之權利人取得權利,僅整修之出資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此觀民法第811條、第816條規定自明,是以,此部分依卷內事證,既未見有何系爭地上物之權利歸屬應依整修重新認定之情況,自無礙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所受 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89,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備註 1 舊有地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04平方公尺 左列土地於113年5月23日已合併分割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2.98、112.99平方公尺),並由原告取得781地號、被告取得781-1地號土地。 2 舊有地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8.93平方公尺 3 舊有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60平方公尺 左列土地於113年5月23日已合併分割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800平方公尺),並由原告取得3392-2地號、被告取得3392地號土地。 4 舊有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40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