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2-05
案號
GSEV-113-岡簡-390-20241205-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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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9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郭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玖仟零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柒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570元,及其中179,031元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570元,及其中179,031元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郭威廷購買冷氣商品,約定商品 總價為200,000元、分期總價為290,400元,並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由原告將商品價金給付郭威廷後,被告再自112年7月15日起至117年6月15日止,每月為1期,分60期,於每月15日前繳納4,84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第10期即113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80,570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79,031元、第1期至12期遲延費1,539元,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570元,及其中179,031元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固堪信為真,且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179,031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按約定依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第1期至12期已發生遲延費1,539元,亦屬有憑。 ㈡、然而,原告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審諸: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而因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復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80,571元(計算式:本金1 79,031元+遲延費1,539元+違約金1元=180,571元),及其中本金179,031元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