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GSEV-113-岡簡-391-20241205-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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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9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被 告 張永信 張雅婷 張靜華 張鳳琴 張德明 張庭禎 張博雅 張博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張雅婷、張靜華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永信積欠原告債務未償,迄仍有債權本金 新臺幣(下同)168,316元暨相關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據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1年度司執字第118638號債權憑證在案。詎被告張永信為規避債務,明知其同為被繼承人張葉臺女之繼承人,且被繼承人張葉臺女於104年間死亡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與被告張雅婷、張靜華、張鳳琴、張德明、訴外人張德柱(108年歿,繼承人即為被告張庭禎、張博雅、張博彥)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遺產均歸由被告張雅婷單獨辦理繼承登記,進而使自身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6年3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年3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雅婷應將系爭遺產於106年3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雅婷、張靜華以:被繼承人張葉臺女過世前,張永信 就已經離家了,且被繼承人張葉臺女生前都是由被告張雅婷來照顧,所以大家才會協商由被告張雅婷來繼承,並非如原告所述係為規避債務等詞置辯。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張永信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並取得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8638號債權憑證,而被繼承人張葉臺女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被告張永信為其繼承人卻與被告張雅婷、張靜華、張鳳琴、張德明、張德柱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遺產均歸由被告張雅婷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建物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張葉臺女之繼承系統表、辦理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71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故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惟「…現行民法所採之『當然繼承主義』,遺產之繼承係基於法 律之規定,繼承人之意思如何,在所不問。拋棄繼承制度,旨在使繼承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之決定,溯及地不取得此項財產之權義。現行民法上之繼承雖財產之繼承,但亦直接涉及到繼承人人格之自由及尊嚴。繼承人不拋棄繼承之決定,他人固不得干預,繼承人決定拋棄繼承,對於單方面給予財產利益加以拒絕,更是一種人格自由之表現…。拋棄繼承與債權人撤銷權是二個獨立平行之制度,二者發生衝突之際,宜權衡各個制度之目的及功能,以定其適用關係。繼承之拋棄,係法定之權利,以人格為其礎,旨在拒絕單方面賦予之財產利益,債權人雖因債務人拋棄繼承之意思決定『得而復失』,受有『損害』,亦屬間接、反射之結果。因此在解釋上應認為拋棄繼承具有身分性質,並屬拒絕受領利益之行為,非債權人所得撤銷」(見前大法官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㈣十八拋棄繼承與詐害債權:四拋棄繼承制度之規範意義)。是繼承之拋棄,縱屬財產行為,但只能間接地影響財產利益(如債務人之不作為),此與須委諸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者(如贈與或遺贈之拒絕),均不得作為撤銷之對象。而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特定繼承人不為繼承之意思表示,係放棄其取得之繼承財產權利,亦是就單方面給予財產利益加以拒絕,自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可準用或類推適用前揭判決要旨及學說法理。 ㈢、另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雖有明文。但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繼承人間基於特定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則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外,尚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且依社會生活經驗及臺灣民間傳統,遺產由對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者取得,要屬常見,繼承人間亦多以之平衡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因均負擔扶養責任,未支出者以遺產作為給付之意),又取得遺產者,將來需承擔長久之祭祀義務同屬平常。況分割遺產,非僅單純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協議處分,尚涉及民法第1172條債務扣還、第1173條受贈歸扣之計算結果。是以,被告張永信在被繼承人張葉臺女死亡後,縱使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而未取得系爭遺產或辦理繼承登記,得否全然不顧各繼承人間扶養義務、祭祀義務之分擔、債務之扣還、贈與之歸扣等情節,遽認其係將原先繼承部分無償與其他繼承人,實非無疑。原告單以此為由,並無視被告張永信不為繼承之意思表示,亦係單方面就給予財產利益加以拒絕,核屬人格自由之表現等情形,逕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暨辦理繼承登記等物權行為,已難憑採。 ㈣、再者,被繼承人張葉臺女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張靜華、張鳳 琴、張德明、張德柱均非原告主張之債務人,但其等亦未就系爭遺產取得任何權利,則被告張永信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目的,倘如原告所述,係為規避債務而有意損害系爭債權,焉有其他非原告主張之債務人一併放棄繼承登記之理?循此,益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張永信未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係為規避債務而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之系爭債權等情為真。 ㈤、此外,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 償能力,而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引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上開債權憑證觀察,可知被告張永信在101年起即有積欠債務而遭請求利息之情形存在,而張葉臺女係104年3月10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甚至被告張永信非張葉臺女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僅係被告張永信之父親即訴外人張德和早於張葉臺女死亡,才由張永信代位張德和而繼承張葉臺女之系爭遺產,同有被繼承人張葉臺女之繼承系統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故原告與被告張永信在系爭債權成立之際,所評估者顯然不包含張葉臺女之任何財產,此應無疑,則原告對被告張永信取得繼承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又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無從撤銷,原告請求被告張雅婷應塗銷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同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 、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6年3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年3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雅婷應將系爭遺產於106年3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被繼承人張葉臺女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 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應有部分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應有部分全部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應有部分全部 4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 應有部分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