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5

案號

GSEV-113-岡簡-398-20241205-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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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9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林泊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鄭憲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11月30日凌晨1時21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道○號南向112公里500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並毀損系爭汽車。嗣系爭汽車經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後,修繕所須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273,374元,已超出該車在事故當時之市值146,374元甚多,顯見該車已無修繕之可能及必要,原告遂未修復而將該車報廢,並依約賠付系爭汽車全損金額扣除殘體價值後之餘額131,374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述理賠金額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分別明定。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 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理賠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67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毀損,且修復費用高於事故當時之市值,致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明顯過鉅,而難認有修復之必要,則原告在依約賠付該車全損金額扣除車體殘值之131,374元後,依前開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並請求被告賠付上述理賠金額,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31,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 合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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