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01
案號
GSEV-113-岡簡-403-20241101-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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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03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被 告 曾德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 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8月18日起至95年8月18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按利率17%固定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逾期6個月內者,按借款利息加計1成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息加計2成違約金。而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3,961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上開債權已由慶豐銀行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附將該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再於101年6月15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961元,及自98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9期為限。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通信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9期為限,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17%、16%,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從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將之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