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24

案號

GSEV-113-岡簡-404-20241024-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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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04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陳怡穎 被 告 黃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請求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申辦貸 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以週年利率17%計算利息,倘未依約還款,則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迄仍積欠借貸本金97,85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且原告已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 額表、慶豐銀行「卡友貸」通信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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