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9

案號

GSEV-113-岡簡-406-20250109-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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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06號 原 告 蔡美南 被 告 陳欣惠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貳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935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270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第89頁、第91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在112年1月9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擴張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上午7時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原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手肘挫傷瘀傷、左側手部挫傷瘀傷、左腳踝挫傷瘀傷、左肩旋轉肌部分撕裂之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141,295元之損失,且因傷須休養無法工作,致受有5個月之薪資損害135,000元,復原告因系爭事故之處理、治療已支出計程車資23,08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500元、保健食品費用17,395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16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270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之過 失情節均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1,295元、5個月薪資損害135,000元、計程車資23,08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500元不爭執,但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另原告支出保健食品費用17,395元是否對傷勢有直接療效,被告有爭執,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情 節、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等情,已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第93至103頁),且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5日之刑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復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採憑。依此,原告之身體權利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41,295元、5個月薪資損害135,000元、計程車資23 ,08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41,295元、5個月薪資 損害135,000元、計程車資23,080元之損害,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且有相應醫療費用收據、在職薪資證明書、請假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卷附證物資料袋),是此部分之請求,自當准許。 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5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500元之損失一情,雖已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刑事卷警卷影卷第15頁),但該等費用均為更換零件費用,同經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90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7年9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彌封卷附查詢資料),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7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3,500÷(3+1)=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保健食品費用17,39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受有保健食品費用17,3 95元之損害一節,雖有提出自身購買中藥、葡萄糖胺液、多鈣鎂加強錠等保健食品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佐(見卷附證物資料袋),但該等中藥品、保健食品是否為治療原告傷勢所必須,並未見其提出具體事證可佐,加以依卷附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亦未見有醫師建議應服用上開中藥品、保健食品以治療傷勢之情況,是原告此部分之支出費用,尚難認有何必要性,亦無從斷定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16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既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每個月收入約2萬7千元;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目前從事行政特助、每個月收入約45,800元等學經歷(見本院卷第47頁);並衡量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附調取資料);復酌以被告之過失情節、本件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暨衍生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⑸、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損 失金額,合計應為380,2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1,295元、5個月薪資損害135,000元、計程車資23,08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75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 額共380,250元,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0,250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8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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