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4
案號
GSEV-113-岡簡-407-20241024-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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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07號 原 告 譚富懋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劉添福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呂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6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日下午4時5分許,在高雄 市○○區○○街0巷00號之「建中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僅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即持鐵器毆打原告頭部、左肩,致原告受有頭皮4公分撕裂傷、右側額頭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勢(下就本件傷害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被告上開行為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已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5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認為兩 造爭執是由原告引起,應考量兩造行為之動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前載傷勢等情,已 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判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是上情自可認定。依此,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既使原告受有前載傷勢,且原告因遭逢外來突發事故,致精神受有壓力,復因客觀身體狀況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痛苦,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本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茲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在螺絲工廠上班,月收入如卷附財產所得資料;被告自述大專肄業,在螺絲工廠上班,月收入如卷附財產所得資料等情事(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查詢資料);復衡以本件案發之經過、被告係故意持鐵器攻擊、傷害原告,其可歸責性遠較於過失之傷害情節,且原告所受之傷勢集中於上半身,更有身體重要部位即頭部受傷之情形,暨考量被告之加害行為、原告所受傷勢等衍生原告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1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