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GSEV-113-岡簡-41-20241011-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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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1號 原 告 吳國良 被 告 黃翁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約0.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元,暨自各該月之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因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就原告訴請拆除之地上物範圍進行測量,並經該所以113年7月4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113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到院,原告遂依測量結果特定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2樓以上部分,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範圍拆除,並將占用原告所有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方之空間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14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其主張被告房屋牆壁有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僅特定並減縮其請求之聲明範圍,徵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自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該屋未經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即出現2樓以上牆壁占用系爭土地上方空間之情形,且無合法占用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被告房屋2樓以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範圍拆除,並將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方空間騰空返還原告等語。聲明:如上載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78年間先興建門牌號碼 高雄市路○區○○路0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而被告所有之被告房屋乃建商於81年所建,當初建商建築時,即與原告約定兩間房屋共同使用牆壁(共同壁),並就原告已興建完成之牆壁部分補貼原告工程費用,嗣後建商搭建被告房屋時,業均係按照共同壁延伸施工,並無原告所指無權占用問題,被告毋庸拆除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共同壁係指相鄰二宗建築基地各別所有之建築物,所共同使用以地界中心線上構築之牆、柱及樑之構造物,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亦規定甚明。又在地上物符合共同壁之情形下,該等地上物既係供相鄰二宗建築基地於建築房屋時所共同使用,則相鄰土地之地主自有相互提供自身所有土地之部分面積以供該共同壁使用之義務。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土地(使用面積0.63平方公尺),確實由被告所有之被告房屋北側牆壁一部所占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見本判決附圖),且有該所113年7月12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文記載: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北側界線即為被告房屋之牆面等詞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㈢、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房屋2樓以上北側牆壁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屬無權占用,其得訴請被告拆除云云。然而,被告辯解:原告房屋於78年間先興建完成,且被告房屋於81年間建築時,建商已有與原告約定兩間房屋共用牆壁(共同壁),並補貼原告工程費用等情,確有提出與其辯解內容均相符合之吳文助建築師事務所工程預算書及原告簽名之收據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並經本院調取兩造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上載原告房屋於78年4月10日建築完成、被告房屋於82年4月23日建築完成予以對照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07頁),是被告房屋興建時,確有由建築之建商與原告達成共同壁之約定此節,應可認定。其次,兩造對被告房屋2樓以上北側牆壁是否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固各執一詞,但本院於113年5月10日至現場履勘時,因兩造房屋屬連棟建築,遂請兩造共同指出共同壁之界線位置,且該位置經本院囑託路竹地政一併測量後,已確認位在兩造房屋所各自坐落之土地地籍線上此情無訛(原告房屋坐落系爭土地;被告房屋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下合稱被告土地),有本判決附圖可稽;加以原告主張被告房屋越界占用之牆壁,既主要針對該屋2樓以上北側牆壁部分,經本院於審理時確認明確(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但兩造房屋北側相鄰處,於1樓即開始共壁,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14頁),並有系爭土地、被告土地於82年實施地籍重測時,均以共同壁之中心點作為指界方式之地籍調查表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且被告房屋亦係從1樓共壁處往上延伸建築至4樓,僅因原告房屋於2樓處開始內縮,才造成被告房屋北側牆壁鄰接原告房屋及系爭土地之側,經測量後,有被告房屋2樓以上北側部分牆壁逾越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方之情事,此有現場照片、房屋照片、判決附圖可供對照(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195至201頁)。是引上情相互參酌,被告房屋在建築時,既已由建商與原告達成共同壁使用之約定,且該共同壁經兩造指界後,亦確認中心點位在兩造各自所有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地籍線上,且被告房屋之建築均係沿著同一共同壁從1樓往上興建而成,則被告房屋2樓以上北側牆壁縱使有逾越地籍線並興建於系爭土地上方之情事,該部分牆壁仍屬共同壁,並可由兩造共同使用,且兩造各有相互提供自身所有土地之部分面積以供該共同壁使用之義務,自無疑義,此更不因原告房屋2樓以上內縮、未建築,導致共同壁有部分外觀突出於系爭土地上方而有不同。 ㈣、因此,被告所有系爭房屋2樓以上北側牆壁雖有部分空間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上方,但該牆壁之性質,既乃建商在興建時,與原告所達成並約定共用之共同壁,縱使原告房屋2樓以上因內縮而未使用,徵諸前開說明,該等部分仍具有相鄰土地之地主即兩造,有相互提供自身所有土地之部分面積以供使用之合法占用權源無疑,原告無視於此,仍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牆壁,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以,建商在興建被告房屋時,與原告達成之共同壁約定, 雖性質上不具物權之絕對效力,但房屋興建後之存續,本長達數十年之久,且無論係原告或建商於立約時,對於被告房屋在存續期間內,會有所有權移轉情形,衡情均可得預見,且實務上此類相鄰建築,申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時,建管單位會要求出具使用共同壁同意書、協定書等,應為具一般知識及經驗之第三人所能知悉,繼受房屋之人亦得向主管機關調取建築資料以確認共同壁之使用情形,故原告與建商之共同壁約定,對於嗣後繼受房屋不動產之人,既處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狀態,該契約自具有物權化之性質,被告縱非立約人,亦得以之主張權利,俾平衡調和相鄰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利益,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被 告應將被告房屋2樓以上部分,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範圍拆除,並將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方之空間騰空返還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