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除地上物
日期
2024-11-01
案號
GSEV-113-岡簡-411-20241101-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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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11號 原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訴訟代理人 羅榮義 林怡妏 被 告 康仕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地上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13年度雄補字第6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放置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一樓內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2ZRY874935號、車身號 碼ZWE211~0000000號)移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貳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引擎號碼2ZRY874935號、車身號碼ZWE211~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岡山服務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樓內,進行修復費用評估,但被告並未表示要維修,將系爭車輛留置至今,屢經催告被告移除,被告均置之不理,妨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自系爭建物1樓移除。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基本資料、車輛資料查詢、系爭車輛照片、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建物建物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無正當法律權源,以系爭車輛占用系爭建物1樓,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自有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