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4
案號
GSEV-113-岡簡-414-20241024-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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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14號 原 告 李靜如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蔡奕豪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壹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78.8公里處時,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致碰撞同向前方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使原告受有背部鈍挫傷之傷害,系爭汽車亦因此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下同)718元之損失,且因醫囑須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致從113年1月3日至2月2日均請假在家休養,受有1個月之薪資損失59,000元,復系爭汽車送請車廠進行修復所需期間為1個月,致使原告從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26日須租車代步,受有租車損失27,400元,且該車修繕完成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上列損失金額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3,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 所受之傷勢、系爭汽車因此損壞等情均不爭執,對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718元、1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9,000元、從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26日須租車代步之損失27,400元等節亦不爭執。但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之損害,乃原告自行委託訴外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而來,原告即為委任人,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應不具證據能力且有偏頗之虞,並剝奪被告訴訟攻防之防禦權,更有鑑定依據不明之情形,證明力低落;加以完整鑑定報告,應鑑定系爭汽車發生事故後未修復之價值,所以聲請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重新鑑定。至鑑定費用6,000元乃原告為履行自身主張、舉證所支出,不應由被告負擔。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受有 背部鈍挫傷之傷害、系爭汽車因而毀損各節,已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第108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60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718元、不能工作損失59,000元、租車代步損失27,4 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718元、1個月 不能工作之損失59,000元、從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26日須租車代步之損失27,400元等情,已提出台南市立安南醫院門診醫療收據、將頂科技有限公司員工請假證明書、薪資明細、格上租車電子發票開立資訊、汽車修理工作傳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0頁、第84至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8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⑵、系爭汽車修繕後之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暨鑑定費用6,000 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後,經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進行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損失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該公會113年5月20日(113)高市汽商瑞字第538號函文暨車輛鑑定報告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而被告雖執前詞抗辯上開鑑定報告不可採憑,應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重新鑑定云云。然本院審酌: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成員,本均係長久從事汽車交易之人,就車輛因事故修繕後,是否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情形,當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且該公會長期以來,均係法院審理類似案件時所囑託鑑定之機關,復無論係法院囑託鑑定或當事人自行送請鑑定,相關鑑定規費本均由當事人預納或繳納,最終業由當事人自行負擔,是被告僅因原告於起訴前,為充實自身舉證責任,即自行付費聲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即認上述鑑定報告不可採憑,尚無足取。況依卷附事證,並未見有任何原告與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具有特殊利害關係之情事,且該公會鑑定時,除以實車進行鑑定外,並已參考車輛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事故照片等相關資料,復查無不當之處,則該公會所為鑑定報告應可信具公正性,並堪採為本院判決之依據。至被告所稱剝奪其訴訟攻防之防禦權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既已就上開鑑定報告充分論述並為抗辯,自無防禦權遭剝奪之情況。從而,原告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20日(113)高市汽商瑞字第538號函文暨車輛鑑定報告表,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於修復後,仍受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損失,應有理由,而可准許。 ②、至被告雖尚聲請將系爭汽車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重新鑑定,並認完整鑑定報告應鑑定系爭汽車發生事故後未修復之價值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但系爭汽車經修復後,在交易市場上通常會被歸為事故車輛,一般人購買該等車輛之意願,相較於市場上同條件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顯然為低,其交易價格在修復後自有所貶損,且該等財產價值上之損害,未經出售即已存在;又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所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則原告在系爭汽車被毀損並修復完畢後,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自得請求賠償,藉此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而無再額外鑑定系爭汽車發生事故後未修復價值之必要。此外,原告對被告聲請重新鑑定亦明白表示反對(見本院卷第105頁),是本件應難認有何重新鑑定之必要性存在,附此說明。 ③、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將系爭汽車送請鑑定所支出之鑑 定費用6,000元部分,雖經被告執前詞否認。惟原告就此已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收款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且鑑定費倘係當事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聲請台灣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所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該等鑑定結果已經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同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背部鈍挫傷之傷勢,已如前述,則原告因該等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5,000元為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⑷、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得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 額合計應為258,118元(醫療費用71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9,000元+租車代步費用27,400元+系爭汽車之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8,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66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