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GSEV-113-岡簡-415-20250227-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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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黃笠策 訴訟代理人 黃廉荃 被 告 嘉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鄭秀琴 被 告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壹佰貳 拾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被告乙○○自民 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命被告甲○○給付部分,被告嘉雄交通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甲 ○○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二項所命給付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貳 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竟於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路段,以時速約每小時63.5公里行駛於中線車道。而被告甲○○則駕駛嘉雄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嘉雄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亦沿國道一號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350公里700公尺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乙○○駕駛之甲車,兩車撞擊後,甲○○竟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致訴外人石培宏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柏森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連結營業半拖車車號00-00號,下簡稱系爭車輛)見狀無法反應翻覆擦撞外側護欄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48,250元(含零件2,477,600元、工資322,400元、拖吊費用48,250)。被告嘉雄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嘉雄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84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第一項命甲○○給付部分,嘉雄公司應與甲○○負連帶給付責任。(三)前二項所命給付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答辯方面: (一)甲○○以:我並非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由行車紀錄器可 見,當時該路段並無路燈,無法即時判斷前車車速,當時僅察覺前車離我越來越近,在安全車距還有60公尺以上時,我立即查看內線並發現內線有車輛逼近無法變換車道,正要察看外線有無車輛時,前車即出現在我不到30公尺處,故我確認完內線車道,察覺前車車速過慢時,僅餘1秒反應時間。而發生事故當下未設置車輛事故標誌係因撞擊後暈厥在車內,醒來時石培宏駕駛車輛大燈越來越近,僅有30秒時間反應,根本無法設置事故標誌。又石培宏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1時6分27秒許,前方有明顯煞車燈亮起,並向左橫移至內線車道,該煞車燈亮起長達4秒鐘,前車閃避成功後隨即於行車紀錄器1時6分34秒許開啟雙黃燈警示後方來車,可證系爭事故之發生為石培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再石培宏駕駛車輛依行車紀錄器計算,平均車速約為92.88公里,高於大型車最高速限。另原告請求之拖吊費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岡簡字第134號案件中由柏森通運有限公司請求,本件應為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乙○○、嘉雄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乙○○於上揭時、地,以不到每小時80公里時速行駛於中線車道,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群合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國道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凱裕吊車簽收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40頁)。復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節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9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甲○○、乙○○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甲○○雖抗辯前情,然依其所述,其顯未注意前車車距狀況,當非毫無過失,其所辯自無可採。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20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29,8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77,600÷(4+1)≒495,5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77,600-495,520) ×1/4×(0+6/12)≒247,7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77,600-247,760=2,229,84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2,229,84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22,400元,共2,552,240元。至原告請求之拖吊費用,已經訴外人柏森通運有限公司於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134號請求侵權損害賠償事件中請求,原告既係代位柏森通運有限公司請求,此部分之請求自屬重複請求而無理由。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甲○○、乙○○固有前揭過失,然石培宏同有未開啟遠光燈提高照明能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可參,是石培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甲○○、乙○○與石培宏上開過失情節,參酌前開鑑定結果意見,認石培宏就本件事故應負5成之過失責任,甲○○及乙○○亦應共負5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1,276,120元(計算式:2,552,240元×0.5=1,276,120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經查,甲○○於事發當時係駕駛嘉雄公司所有計程車,有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客觀上具為嘉雄公司服勞務之外觀,復未經嘉雄公司到庭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據此,原告請求嘉雄公司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再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乙○○、嘉雄公司間,係各自本於其與甲○○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關係,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顯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則其中一人之給付,他方即同免其責任,核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無疑。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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