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4
案號
GSEV-113-岡簡-416-20241024-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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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16號 原 告 蕭圳佑 被 告 柯玉光 柯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晚上7時40分許,駕駛 自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西向17公里50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時,因車輛行經水窪失控,導致系爭汽車向左打滑並撞擊內側車道護欄(下稱第一次事故)。此際,適被告柯玉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柯志賢同向行駛在中間車道,因認原告駕駛行為影響渠等行車安全,遂共同下車毆打原告並搶走原告手機,致妨礙原告在系爭汽車後方擺放故障標誌及報警處理,進而使訴外人王清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上開事故地點時,無法即時發現事故情形,再度撞擊原告靜止停放在內側車道處之系爭汽車(下稱第二次事故)。因此,被告既有阻礙原告放置故障標誌及報警之舉措,進而導致第二次事故發生,且系爭汽車預估修繕費用為457,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系爭汽車修繕費用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4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雖分別定有明文。但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會發生第二次事故,且被告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第一次事故發生後,被告有共同下車毆打原告並搶走原告手機,致妨礙原告在系爭汽車後方擺放故障標誌及報警處理等詞為其主要論據。然而,系爭汽車在第一次事故發生後,至第二次事故發生即王清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度撞擊靜止停放在內側車道之系爭汽車時,間隔約20分鐘,已據原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並製作調查紀錄表時自承無訛(見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686號偵查案卷影卷第61頁),且原告在第一次事故發生後,雖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復被告確實有共同毆打原告、搶走原告手機等舉措,亦有被告因而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傷害罪部分因兩造和解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但該等口角、肢體衝突並非連貫發生,且於本件兩次事故發生之空檔(即原告自承之間隔約20分鐘),原告仍有餘裕可採取移車、報警等舉措,此觀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兩造爭執後,伊車子在內側太危險,雖然車子當時可以移車,但伊就先去路肩,而伊去路肩後,被告又追上來跟伊發生爭執,伊後來才把手機搶回來報警,報警完約1、2分鐘,王清祈就開車撞上來了等詞即可知悉(見本院卷70頁)。是以,被告雖有原告主張之傷害、搶走手機等舉措出現,然原告在第一次事故與第二次事故發生間隔約20分鐘之空檔,既非處於無法自由行動之狀態,甚自承有空檔可以移車,只是先去路肩並報警,且報警後也是等1、2分鐘才發生第二次事故等語,則被告之行為,引當時情境綜合觀察,顯難認必會造成原告在第一次事故發生後,無法採取避險措施,進而發生第二次事故之情形;亦即,被告之行為,顯難認與第二次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且,第一次事故發生後,系爭汽車僅傷到前保險桿,並未見有無法依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滑離車道並在路肩待援之舉措,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69頁),此益徵原告在第一次事故發生後,應當先將系爭汽車滑離車道,而非置之不理,且其應採取之避險措施,亦非僅稱其有意願擺放故障標誌即為已足。因此,被告共同傷害原告等行為,雖應非難,但該等不法行為與系爭汽車發生第二次事故所受之損害,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無視於此,仍要求被告應連帶對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負賠償之責,主張自無足取。 ㈣、此外,本件依卷附資料,除可徵被告有共同傷害原告等行為 外,即未見被告對於第二次事故之發生,有何可歸責性之因素,故徵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汽車修繕費用4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