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3-06

案號

GSEV-113-岡簡-421-20250306-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21號 原 告 羅家信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宋王秀鳳 訴訟代理人 宋主文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30(1)部分(使用面積為139.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斜線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因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就原告訴請拆除之地上物範圍、面積進行測量,並經該所以113年12月3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371195300號函檢附113年11月27日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即附圖,下同)到院,原告遂依測量結果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該地並與被告所有同 段29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未經同意,搭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時,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0(1)之範圍(下稱系爭占用範圍),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屋存於系爭占用範圍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鐵皮屋是被告的沒有錯,請地政機關測量後 ,如果有占用就拆除還給原告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該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占用範圍內,遭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占用等情,已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並有本院囑託高雄市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地上物之占用面積及範圍實施測量之附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另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依此,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既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就系爭占用範圍為使用收益,致使原告受到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屋在系爭占用範圍內之部分拆除,並騰空遷讓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