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01

案號

GSEV-113-岡簡-424-20241101-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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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張芸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參仟伍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 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可由渣打銀行以信用額度代償被告指定之款項,但被告均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未全數清償,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33,541元及相關利息未償,且原告已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餘額代償專案申請書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條款、報紙公告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540元 合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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