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01

案號

GSEV-113-岡簡-425-20241101-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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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何勝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本判決第一、二項,分別以新臺幣 壹拾捌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壹拾伍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服務,並約定以借款本 金按週年利率6.88%計算利息,但倘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服務,則以週年利率19.95%計算遲延利息,嗣被告申貸成功後,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2,778元及相關利息未償,且原告已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 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可由渣打銀行以信用額度代償被告指定之款項,但被告均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未全數清償,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本金113,615元及相關利息未償,且原告已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沒有意見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現金專案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餘額代償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750元 合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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