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7

案號

GSEV-113-岡簡-426-20241107-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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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26號 原 告 蔡萬三 被 告 楊孝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 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田寮區西德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陳水平),原告因此受有下背部壓砸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陳水平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68,75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9,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方叫我賠償55,000元,我就拿給他,我沒有撞 到其他車子,但我賠償給其他人55,000元,不是給原告,應該是不同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提出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廠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20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而被告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判決處拘役55日,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其並無撞及其他車輛云云,然由系爭車輛後行車紀錄器以觀,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撞擊而向前滑行後,被告駕駛車輛前保險桿有明顯受損跡象,足徵系爭事故之發生,確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系爭車輛所致無訛。再被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時,明確稱:我沒有注意到號誌已轉為紅燈,不慎追撞前方自小客車車尾等語,可見被告上開辯稱,應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00元,並提 出劉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5頁)。參酌原告提出之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所載,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翌日之113年1月4日前往就診,診斷結果為下背部壓砸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可認原告所受傷勢應為系爭事故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2.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68, 754元,並提出前開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故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3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18,10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8,615÷(5+1)≒18,1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應為零件殘價18,10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60,139元,共78,242元。   3.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五專畢業,現從事獸醫,112年名下有執行業務、利息所得、房屋、土地、車輛、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無收入,112年名下有利息所得、房屋、土地、車輛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非重,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98,842元(計 算式:600+78,242+20,000=98,842),已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8 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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