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1
案號
GSEV-113-岡簡-432-20241121-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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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32號 原 告 施茗景 被 告 林山原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4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4日下午3時4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茄萣區忠孝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茄萣路2段18巷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致與訴外人徐詠傑(下稱徐詠傑)所騎乘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MMJ-873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臀部挫傷、左側大腿及小腿擦挫傷、左踝內外側韌帶扭傷等傷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下同)1,070元之損失,且因傷須休養4個月,以每月薪資48,188元計算,受有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92,752元,復因韌帶受傷,導致無法長時間站立及走路而使原先任職之軍職工作提前退伍,而賠償國家355,510元。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8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9,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情節不爭執, 但徐詠傑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再者,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損失1,070元不爭執,但請求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及因傷提前退伍而賠償國家之費用等部分,原告應負舉證之責。此外,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其 受有前載傷勢各節,已據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7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因此,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則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0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1,070元之損失 一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⑵、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92,752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 92,752元之損失,但原告經本院通知補正後(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因傷休假而遭扣除薪資或因此未領取薪資之相關證明,加以原告於事發之時,係服役中之軍人,而軍人因傷休假仍由國家正常發給薪資,應屬公眾週知之情形,是原告仍請求被告應賠償其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92,752元之損失,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⑶、提前退伍而賠償國家355,510元之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因韌帶受傷,導致無法長時間站立及走路而使 原先任職之軍職工作提前退伍,並受有賠償國家355,510元之損害等語。然而,原告經本院通知補正後(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佐其說,參以提前退伍之原因眾多,本無法排除因個人職涯規劃而自行選擇之可能,況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醫囑僅須分別休養2週、1週,有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可查(見審交易影卷第93頁、第105頁),衡情亦難想像此會導致其有因傷致須提前退伍之情形出現。是原告僅空詞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失,即要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難認可取,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8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已如前述,則其因該等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之卷附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⑸、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可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 計應為51,070元(醫療費用1,07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情節外,徐詠傑騎乘乙車搭載原告亦有超速、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誤,則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往來車輛情形,並衡量肇事地點之視線、路面狀況、道路型態,當日天候與光線等具體因素,再酌以兩車撞擊位置,徐詠傑係在速限30公里之道路,以約50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被告則係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徐詠傑、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75%、2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又原告既係因徐詠傑之騎車搭載行為而擴大生活範圍並受有利益,徐詠傑自屬原告之使用人無疑,且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定被告之賠償金額時,當按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可請求之賠償數額為51,070元,雖如前述,但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12,768元(計算式:51,070×25%=12,768)。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 ,應為12,768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