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1

案號

GSEV-113-岡簡-433-20241121-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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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33號 原 告 徐詠傑 被 告 林山原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4日下午3時4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茄萣區忠孝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茄萣路2段18巷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致與原告所騎乘自身所有,並搭載訴外人施茗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頸椎扭傷、左側肢體挫傷、肩部挫傷、胸部挫傷、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乙車亦因此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90元、就診油資支出600元、乙車修繕費用6,600元等損害,且因傷須休養35日不能工作,以每日薪資1,800元計算,受有63,000元之損失。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情節不爭執, 但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再者,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090元、就診油資600元之損失不爭執,但請求乙車修繕費用6,600元之賠償應計算折舊,另35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應負舉證之責。此外,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其 受有前載傷勢,乙車亦因此毀損各節,已據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7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因此,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乙車亦因此損壞,則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090元、就診油資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1,090元、就診 油資600元之損失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⑵、乙車修繕費用6,6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乙車修繕費用6,600元之損失一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可信實,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仍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乙車係106年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封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僅為殘值1,6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6,600÷(3+1)=1,650】;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35日不能工作損失63,000元: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35日不能工作損失63,0 00元之損害,但其經本院通知補正後(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在職證明或其因傷休假而遭扣除薪資或因此未領取薪資之相關證明,則原告僅空詞主張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35日不能工作損失63,000元,自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已如前述,則原告因該等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之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50,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⑸、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 應為53,340元(醫療費用1,090元+就診油資600元+乙車修繕費用1,65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情節外,原告騎乘乙車搭載施茗景亦有超速、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資料確認無誤,則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往來車輛情形,並衡量肇事地點之視線、路面狀況、道路型態,當日天候與光線等具體因素,再酌以兩車撞擊位置,原告係在速限30公里之道路,自述以約50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被告則係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75%、2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因此,原告可請求之賠償數額為53,340元,雖如前述,但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13,335元(計算式:53,340×25%=13,335)。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 ,應為13,335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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