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GSEV-113-岡簡-437-20241231-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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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37號 原 告 莊介有 被 告 王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1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伍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由暱稱「陳启」、 「周興哲」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欲開通金流服務需依指示匯款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12日17時14分許、同日17時26分許、同日17時3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49,985元、49,985元至訴外人劉祖賢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擷圖存於警卷為證,且被告因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訛騙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與其他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共同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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