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4

案號

GSEV-113-岡簡-438-20241114-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38號 原 告 林英質 被 告 朱健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僅因與原告有訴訟糾紛,即心生不滿,於民 國111年9月29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被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內,以「瘋到沒臉」、「你娘老機掰」等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加害人行為足以使被害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事發當日之錄音檔案作為 佐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後,亦確認當天確實有如附表所示之辱罵情詞出現(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另如附表所示之言詞,衡諸通常社會觀念,本均隱含蔑視或不齒與被批評者往來等貶抑人格之意,復該等言詞除使被批評者即原告之品德、人格、地位造成貶抑,並使聽聞之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外,依客觀標準判斷,顯無助於任何發現真理或意見交流,亦無法達到促進理性溝通意見等目的,更與言論自由所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無涉。是以,被告以該等言詞辱罵原告,自構成原告名譽法益之不法侵害,復難謂其主觀上無故意過失甚明。從而,原告之名譽權利既因被告辱罵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遭逢該等令人難堪、不快之情況,其精神層面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而受有痛苦,亦無可疑,而堪信實,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憑。 ㈢、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本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茲審酌兩造卷附之戶役政資料;並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查詢資料);復衡以本件案發之經過、被告對原告所為侮辱言詞之內容、動機、手段、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具體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金額,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至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稱請求權基礎未具體說明云云;然而,原告於起訴時,書狀即已記載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慰撫金之依據為民法第195條,且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已向原告確認本件乃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節無誤(見本院卷53頁),此部分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被告辱罵原告之言詞   對話內容如下:   原告:請問,那個朱先生在嗎?怎麼又沒回應了。   原告:你們老闆不在嗎?你不是朱先生嗎?朱先生。   被告:朱你娘老雞掰,你來這裡幹什麼,臭機掰,欠人      罵,妳娘老雞掰,妳瘋到沒尾。   原告:我要問說那個什麼…   被告:問你娘老雞掰,幹妳祖母,幹妳娘老雞掰。   原告:好,好,你這種在法院,好。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