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6

案號

GSEV-113-岡簡-441-20250306-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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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41號 原 告 鄭雲庭 訴訟代理人 鄭耀州 被 告 黃志輝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亦譚 林佳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7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原告所有之車輛在民國112年9月21日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損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特定並變更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當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運輸 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黃志輝(下稱黃志輝)於112年9月21日晚上11時5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以下合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49.4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同向前方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陳俊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乙車),並使乙車往前推撞訴外人黃柏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下合稱丙車),乙車車頭即因撞擊丙車所附掛半拖車而嚴重潰縮,後方冷藏廂、尾門升降機亦因碰撞而破裂變形、損壞,預估修繕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25,720元、1,309,000元(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而因乙車預估修繕金額已明顯高於該車在事發時之市值,原告遂未修繕並將該車報廢,且因乙車乃原告用以往返屏東、彰化載運花卉使用,致使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另從112年10月25日至113年5月25日,以每月100,000元之租金,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丁車)供載運花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乙車全損之市值1,600,000元及8個月之租車費用800,000元,又扣除殘值出售150,000元後,被告仍應賠償2,25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不爭執,對於車損扣除殘 體出售金額共1,450,000元亦不爭執。但原告另請求丁車8個月租車費用部分,因原告未在起訴時提出租車費用收據,係經法院通知補正後才提出,是否有承租事實,自應提出匯款證明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承租之丁車並無冷凍設備,與乙車之車廂裝設有冷凍設施不符,原告是否承租丁車供載運花卉,亦屬有疑;況且,原告既主張乙車無法修復,則其欲繼續運送花卉而承租丁車亦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黃志輝之過失、乙車因系爭 事故而毀損等節,已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車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靠行委託服務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27至31頁、第201至205頁、第2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故上情應堪審認。依此,乙車既因黃志輝駕駛車輛時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黃志輝應就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乙車全損費用扣除殘體出售之損害1,450,000元: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形而言。 ②、查原告所有乙車在事故發生後,經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 預估修繕金額為2,025,720元、1,309,000元,共3,334,720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修繕單據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1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又乙車經囑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認該車在未發生事故且正常使用之情況下,市值為1,600,000元一節,有鑑定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91頁),顯低於該車預估修繕費用甚多;加以車輛預估修繕費用,僅係車廠依照受損部位進行概略估價,實際進行拆裝維修時,倘有外觀無法查悉之受損部位存在,修繕金額將因此堆疊,並常出現實際修復金額高於預估修繕金額之情況,當係公眾週知之事實,是乙車應確實有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遠超於事發當時之市值,致使回復原狀存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並無疑義。從而,原告主張乙車有民法第215條所規定之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狀,並請求賠償乙車受損時之市值1,600,000元,應屬有憑;又扣除原告因乙車之車體回收可得獲取之利益150,000元後(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91頁),原告尚可請求賠償乙車全損之損害為1,450,000元,堪以認定。 ⑵、從112年10月25日至113年5月25日,以每月100,000元之租金 ,承租丁車之租金800,000元: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主張乙車乃其用以往返屏東、彰化載運花卉使用,在 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從112年10月25日至113年5月25日,受有以每月100,000元租金,承租丁車供載運花卉之800,000元損失等語,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綿豐交通有限公司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輛照片、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第221至225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誤,復被告雖以上開情詞否認丁車租賃費用之真正,但原告在起訴時,或因疏忽遺漏、或因不諳法律、或因證據蒐集未完全,致在起訴時未一併提出證據之情形所在多有,本無從以證據經法院通知後補正,即否認證據之憑信性;參以原告主張其有支付丁車8個月之租金,除上開資料外,尚包含其於112年9月25日起,藉由丁車從臺灣省高屏花卉運銷合作社(下稱高屏花卉合作社)載運花卉至台中、彰化之高屏花卉合作社出具之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29頁),而上開不同證明文件,既分別係由不同權屬機關開立,並可相互映證、佐實,自當採為本院裁判認定之基礎,故原告主張其在事故發生後,有承租丁車以供載運花卉並因此支出租金800,000元,堪以採信;被告無視於此,猶予否認,尚無足取。 ③、承前,原告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12年10月25日至113年5 月25日,均有以每月100,000元租金承租丁車供載運花卉,但原告要求被告負擔前開租金賠償之責,已據被告以乙車既無法修復,原告欲繼續運送花卉而承租丁車,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等詞否認。而本院審酌:車輛係現代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通工具,更係諸多事業之營運所必要,如發生突如其來之事故致無法使用時,受害人為維持原有生活中之便利性或為維持原有使用車輛賺取營業收入之情形,遂支出適當之對應費用或可得預期之合理費用(如租賃車輛費用),本同屬於財產上損害,並可請求加害人賠償;然而,法院計算賠償金額時,業應以受害人於正當情況下未能使用該車輛之不利益為準,若受害人於車輛受損害後怠於送修或購置,自不能將合理期間以外之損害任意訴諸由加害人負擔。是以,原告所有之乙車,原係供載運花卉使用,且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亦確實有藉由承租丁車從高屏花卉合作社載運花卉至台中、彰化等情況,既如前述,則原告為維持其原先使用乙車以賺取營業收入之情形,而支出適當之對應費用即丁車之租賃費用,徵諸前開說明,自堪認同屬黃志輝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並可請求賠償無誤,被告以二者無因果關係等詞否認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尚無足取。惟因原告請求者,乃其租賃丁車8個月期間所支出之800,000元租金,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倘正常購置車輛並改裝營運,約需3個月期間即可藉由新車營業,亦據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18頁),是本院計算被告應負擔之租金賠償金額時,自應以原告於正常情況下,未能使用車輛載運營業,即前開所載之3個月期間所生之不利益為準,超出部分,難認有理。故原告請求賠償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不能使用車輛營業,而有承租丁車以替代營運之必要,並因此支出之300,000元租金損失,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⑶、基上各節,原告因乙車受損而可請求黃志輝賠償之數額應為1 ,750,000元(計算式:乙車全損之損失1,450,000元、租賃費用300,000元)。 ㈣、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黃志輝請求1,750,000元之損害賠償,既如前述,而東亞運輸公司對於黃志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其公司且正在執行職務等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復東亞運輸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未見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東亞運輸公司應與黃志輝連帶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 失金額共1,75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50,000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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