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9

案號

GSEV-113-岡簡-444-20250109-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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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44號 原 告 吳錫榮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2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加入 暱稱「蔡依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可使用「欲萊」app投資股票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9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前峰路154巷與河華路口,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予被告,被告再將收得款項交付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刑事程序中提出欲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對話紀錄為證,且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交付款項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屬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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