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GSEV-113-岡簡-445-20241210-2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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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445號 原 告 馬許水衽 被 告 高亦欣(即鄧君豪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高亦欣為被告鄧君豪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鄧君豪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之民國113年10月1 9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現僅高亦欣,有鄧君豪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二親等關聯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高亦欣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為免訴訟延誤,爰依職權以裁定命如主文所示之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程序,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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